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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全省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二)

1.舒城某宠物医院未按规定建立饲料产品购销台账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4日,舒城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某宠物医院未按规定建立饲料产品购销台账。执法人员耐心向当事人宣传讲解法律规定,责令做好整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二、查处情况

该宠物医院经营饲料未按规定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之规定,2023年11月2日,舒城县农业农村局向该宠物医院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该宠物医院进行了复查,该宠物医院已按要求建立了饲料产品购销台账。

经查,该宠物医院经营饲料未按规定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的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初次违法,台账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未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追溯产生阻碍的,及时改正”规定的免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舒城县农业农村局对该宠物医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三、启示意义

本案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饲料产品购销台账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执法人员准确把握和运用行政裁量权,依据不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更大容错纠错的空间。同时,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进行教育,告知其违法事实、认定违法的依据和理由,并指导其及时改正,履行义务,既对当事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又促进其增强守法意识,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2.马鞍山某娱乐中心未在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4日,马鞍山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马鞍山某娱乐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询问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称因疏忽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执法人员要求其限期整改。

二、查处情况

该娱乐中心未在经营场所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2023年11月9日,马鞍山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该娱乐中心进行复查,其已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鉴于该娱乐中心的行为符合《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4项“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属于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免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马鞍山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法对该娱乐中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三、启示意义

未在娱乐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虽然法律只规定予以警告,但企业一旦被处罚就需要上网公示,会留下信用“污点”,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本案执法人员充分运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制度,不仅为企业提供了容错纠错的机会,也督促企业增强了遵纪守法意识,营造出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同时,为从事后“免罚”做到事前“避免罚”,马鞍山市通过执法大数据分析,逐一摸排出企业行政处罚案件的风险点,列出执法监管中的“高频”违法行为及其表现形式,按照发生频次列明风险等级并提出合规建议,在此基础上印发了全省首份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从源头上帮助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减少违法风险,取得了良好效果,受到企业普遍欢迎。


3.芜湖某食品公司违法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月10日,芜湖市湾沚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辖区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食品销售公司门店收银台使用的3台销售结算用智能电子收银秤无计量检定合格证明。经查,该食品销售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开设“零食工厂”门店,主营预包装食品销售。12月4日该食品销售公司门店订购3台智能电子收银秤用于小包装零食销售称重计价。12月18日该食品销售公司门店正式营业,启用3台收银秤用于销售结算。截至执法人员2023年1月10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未取得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

二、查处情况

收银秤属于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且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非自动衡器”范围,依法应当进行强制检定。该食品销售公司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湾沚区市场监管局责令该食品销售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在网上申办强检计量器具检定预约的详细方法。该食品销售公司当即在网上向湾沚区市场监督检验所提出了检定申请,2023年1月17日,涉案的3台秤具经过计量检定合格。

鉴于该食品销售公司门店于2022年12月18日开张营业,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使用收银秤时间较短,使用的收银秤是刚出厂的全新秤具,经计量检定后是合格产品,危害后果轻微;办案过程中该食品销售公司按要求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芜湖市湾沚区市场监管局对该食品销售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三、启示意义

法律不是冷冰冰的管制,它处处充满了劝导和温情。对于轻微违法、初次违法的市场主体,不能一味惩罚,而应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服务保障市场主体持续健康发展。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能够及时改正,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不予处罚,给予当事人自我纠正的机会,同时对当事人开展法治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遵法守法,执法过程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铜陵某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8月23日,铜陵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某宾馆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朱某某从事客房保洁工作。经查,朱某某从2023年8月23日开始在该宾馆从事客房保洁工作,该宾馆因工作疏忽未及时为朱某某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铜陵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当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该宾馆经营者签署了《合法诚信经营承诺书》,承诺立即整改。

二、查处情况

该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客房保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其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3年8月24日,经铜陵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现场复核,该宾馆已为朱某某补办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符合《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1.首次违法;2.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不超过7天,人数不超过3人的;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免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铜陵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对该宾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三、启示意义

本案中的宾馆地处偏僻,人流量少,入住率较低,经营十分困难。本案准确合理把握和运用行政裁量权,以不损害人民群众卫生健康权益为前提,及时帮助该宾馆改正违法行为,并考虑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适用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既对当事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又未干扰和影响该宾馆的正常经营活动,极大提振了该宾馆经营发展的信心。


5.池州某有限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3日8时50分,池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池州市贵池区G318上行线460K+200M与梅里路交叉处巡查时发现,黄牌皖R022**重型自卸货车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后车厢未覆盖到位,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检查。经现场调查: 驾驶员章某某驾驶该车从池州市贵池区天堂湖公园运送货物到梅里工业园工地,运输途中后车厢篷布未覆盖到位且有少量货物撒落。该车所有人为池州某有限公司,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驾驶员章某某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了整改,清理了撒落货物并将后车厢篷布覆盖到位。

二、查处情况

池州某有限公司黄牌皖R022**重型自卸货车运送货物过程中后车厢篷布未覆盖到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池州某有限公司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签订《安徽省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书》,承诺再有相同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安徽省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的”的免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池州市交通运输局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三、启示意义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是较为常见、高频的违法行为。本案准确把握和适用交通运输领域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防止过度执法、一刀切执法,又避免了执法者乱用自由裁量权、扩大不予处罚的范围。同时,为了防止一罚了之执法走过场,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积极探索完善不予处罚的后续管理措施,定期评估清单效果,推动监管方式创新,完善监管执法模式,努力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干扰市场主体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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