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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逐条解读——第688条【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

法条解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一方面对于保证人来说承担了较重的责任,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连带责任保证(理论上简称为“连带保证”)要与本法第699条规定的共同保证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理论上简称为“保证连带”)进行区分。本条解决的是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不是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法第699条解决的是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是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实际上在共同保证的情形,结合本条和本法第699条,可能会出现四种不同的责任形态的排列组合:按份共同一般保证、按份共同连带保证、连带共同一般保证、连带共同连带保证。

共同保证时,民法典出台前的默认规则是连带共同连带保证,民法典出台后的默认规则是连带共同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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