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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词(辩护实务中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都属于卖淫嫖娼类的犯罪行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发现这两类犯罪行为存在交叉部分,对交叉部分的定性不同,最终定罪量刑也不同。笔者在前段时间办理的某案件中,就出现了此种情况。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计划以开设足浴店名义经营卖淫场所,李某投资五万元占股30%,其余均由王某出资,日常经营也由王某负责。资金到位后,王某在A区某办公楼租赁一层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因王某自身没有卖淫人员资源,于是通过网络找到某“技师部”,经过商议,卖淫人员与嫖客均由技师部负责招募,技师部每日将卖淫人员组织带至王某租赁的经营场所,卖淫项目的定价、嫖资的收取均有技师部负责。嫖资的分配上,技师部占50%,卖淫人员占30%,王某占20%。该卖淫场所经营三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以容留卖淫罪对王某与李某提请批捕,公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一审中,律师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该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王某没有招募、雇佣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没有管理控制行为,卖淫的内容、价格的制定也不是王某控制决定的,嫖资的收取和分配也不是王某决定,卖淫人员上下班均由技师部负责,王某无法控制卖淫人员,因此,王某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然没有招募、雇佣、管理卖淫人员,对卖淫的内容价格、嫖资的收取分配等也没有形成控制,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况,但王某作为提议者、投资者、经营者、获利者和最终的变现者,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二者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由此可知,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招募、雇佣、纠集、管理、控制的行为。

在具体案件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具体的组织行为;如招募、引诱、推广等。二是对卖淫人员有效的控制;如有有效的考勤制度,卖淫人员的行为必须经过控制者的同意等。三是对嫖资的控制和支配;控制者制定项目的价格,嫖资的收取,嫖资的分配等。卖淫人员与组织者是一种上下级的关系。同时,认定组织卖淫,还应当有“控制多人”的情形,人数要求在三人以上。上述案件中,对王某来说,卖淫人员具有较高的自主性,王某根本无法对卖淫人员形成有效的组织和控制,不属于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其仅是提供了固定的场所,为卖淫提供便利,因此,笔者认为评价为容留卖淫罪更为合适。

三、结语

总体来看,虽然有明确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因为案件细小的差别,法律工作人员对两罪的定性认知就有了差别,进而导致定罪量刑的巨大差异。这就要求律师必须根据案件细节详细分析构成要件,以准确适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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