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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罪轻辩护(刑事律师办理周某某涉嫌贪污罪获从轻判决成功案例)

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担任市交警支队政委、支队副队长兼车管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分配驾照考试名额等方面为相关驾校提供便利,在车辆年审、便利保险、开办车管中介等业务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分别非法收受周某某等人送的现金97万元、程某某等人送的现金60.9万元。共计157.9万元。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详细了解案情后,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的辩护观点:

一、一审认定张某某两次取款共计35万元构成贪污罪系定性错误,该行为与贪污罪构成要件不符,理由如下:(1)不符合贪污罪要求的个人行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对款项分配及使用,应是单位行为;(2)不符合贪污罪秘密性的特征。具有相对的公开性,车管所领导班子对款项的分配均知情;(3)该款项不符合 “公共财产”的范畴;(4) 与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符。在当政委之后收受的12万元,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款项来源性质;因此,两次取款行与贪污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认定。

二、一审认定张某某分取驾校赞助款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疑点,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张某某分取了该款项;

三、根据案卷材料显示,张某某的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未对该情节作出认定;

四、张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其检举吴某犯罪、劝阻彭某放弃犯罪应均重大立功行为,而一审仅分别认定为普通立功、没有立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宣判后张某某还分别检举段某盗窃、杨某贩卖毒品应认定为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

五、张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到案后悔罪态度明显,其已经积极退赃,具有自首、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等多项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对减轻和从轻情节没有完全得到相应体现,恳请二审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减轻和从轻情节。

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张某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从有期徒刑十四年变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成功为当事人减少三年的牢狱之灾。

在贪污罪中,公共财产作为犯罪对象其定性尤为关键。在本案中,辩护要点之一是怎样判定案涉财产是否为公共财产。虽然辩护人关于金额定性的辩护观点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是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从而使得量刑由原审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减轻到二审的有期徒刑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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