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号:陈文飞 (浙江省温州市检察院)
两年前笔者曾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
简要案情
2016年3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浙江温州某县过境公路开车经过红绿灯路口时,因汽车刮擦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邵某用拳头击打袁某面部,致使袁某左侧额突线性骨折、左眼脉络膜破裂影响视力(盲目4级),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邵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原审判决】
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达成和解,是刑事和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综合全案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轻伤条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检察抗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致他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的伤势系重伤二级,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中的重伤条款,而原判却适用轻伤条款进行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属《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宽处罚。
但鉴于本案是一起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原案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规定,更不能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审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轻伤条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邵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重伤,没有任何法定的减轻情节,依法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刑事和解,原判以刑事和解为由对邵某减轻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予以纠正。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的焦点是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如何适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程序。通过本案的抗诉改判,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准确把握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是“民间纠纷引起”
这里的 “民间纠纷”,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如亲友邻里之间发生琐事矛盾、日常生活中的口角争执、合同债务纠纷、劳动争议等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还包括一般的事出有因型故意伤害,如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故意伤害等等。
这些“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如能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结案,有利于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因赌博、斗殴、嫖娼、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其它犯罪行为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来处理,如强奸犯罪后取的被害人谅解的;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如王某伤害案中,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赌博发生争执斗殴,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法院酌情从轻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主要适用的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刑事和解制度,使它成为一项司法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可见,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是轻微刑事案件。
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围,(过失犯罪情况类似)认识上存在分歧,有认为这是“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情形”,有认为这是“宣告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多数意见认为此处的“可能判处刑期”不等于“最终宣判刑”,这是宣告刑的规定。
笔者业赞同这种观点,一般认为“宣告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基本都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以“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则大大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既然是“宣告刑三年以下的情形”,那么在实务中就存在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情形”,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如果判处三年,那么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对此,我们认为虽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属宣告刑,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是确定的,量刑情节也是清楚的,因此,可以考虑用法定刑和量刑情节来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
❶ 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如故意伤害类案件主要是指达到轻伤标准的案件。
❷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上一个量刑幅度内,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伤害案件虽属重伤,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犯、自首、立功、未遂等刑法总则或分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❸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上一个量刑幅度内,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较大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认为要从严掌握,防止滥用从轻情节而降至三年有期徒刑。
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等其刑罚的起刑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是三年。
对于这些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如果确有法定从轻情节,并且根据司法实务和审判经验,很有可能判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和解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上述情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时,不能将刑事和解作为其中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因为作为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其本身要符合“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不能将之后可能发生的刑事和解也纳入其中,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1、对于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除无罪处理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对于“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中的“依法从宽处理”,这里“依法”指的是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也就是《刑法》及其相关规定,这源于刑事和解既涉及程序也涉及实体问题,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必须以《刑法》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为基础,而不是仅凭《刑事诉讼法》所能解决的。因此,在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成刑事和解,就可以自由选择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必须要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般情况下,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刑法》对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要求,避免量刑情节适用的随意性。
前述抗诉案件中,被告人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没有减轻情节,也不存在“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其最低刑为三年,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该判罚明显属减轻处罚,于法无据。
2、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处理(不起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我们认为结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刑事和解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基本犯罪,也就是仅仅属于入罪刑范围的案件,如犯诈骗罪中,诈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如果行为属基本犯罪之上一个量刑幅度内的,又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如故意伤害罪中的重伤情形、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因为这种情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大的,即便是下降一格处罚,还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直接降至无罪。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避免滥用。
日前,广东某地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其行为属第二档量刑幅度,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属过失犯罪,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嫌疑人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但没有减轻情节,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是不妥的。
四、区分刑事诉讼法上的和解与事实上的和解,“各尽其用”
对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和解,其实质是通过立法方式将司法实务中早已存在“刑事和解”正式予以确认。因此,适用时必须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88、289、290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和解案件范围的严格限制,实践中大量事实上的和解案件并没有纳入刑诉法上的和解范畴,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同样具有和解的需求,并对促进被告人悔过认罪、 赔偿从宽、化解矛盾依然有积极作用,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可以考虑认罪认罚制度以及“酌情从轻”处理。
五、适用刑事和解时,要注意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要避免被告人“以钱买刑”的情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和解案件,不得通过和解程序,突破法律规定进行降格处理。
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刑事和解成为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筹码。
刑事和解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运行,做到不偏不倚,在确保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基础上,积极化解矛盾,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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