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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分配宅基地和农耕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广东省高院裁判:村委会分配宅基地和农耕地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田牌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分配宅基地和农耕地系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村民自治事项。即分配宅基地和农耕地不属于田牌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田牌村委会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原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林秀霞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分配宅基地和农耕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1张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秀霞,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田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观带,主任。

再审申请人林秀霞因诉被申请人博罗县罗阳镇田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牌村委会)分配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行终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林秀霞申请再审称:村委会主要成员不作为,剥夺妇女儿童财产。申请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判回宅基地、农耕地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田牌村委会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根据林秀霞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林秀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田牌村委会向其分配宅基地和农耕地。原一审法院以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林秀霞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田牌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分配宅基地和农耕地系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村民自治事项。即分配宅基地和农耕地不属于田牌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田牌村委会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原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林秀霞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林秀霞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主要成员不作为,剥夺其财产等,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林秀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秀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莎

书记员赖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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