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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宣州区季某某与某新材料公司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7日,宣城市宣州区某镇居民季某某经同村村民介绍,在寒亭工业园区某新材料公司做临时工,从事卸载货物劳务服务。当天下午14时,季某某在卸货时被货物包压伤。事发后,季某某被某新材料公司及时送入宣城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颈部脊椎损伤,同年3月3日出院,医疗花费4580元,院方建议休养1个月。出院后,季某某又先后到广德市某保健服务部作康复治疗(花费5700元)和泾县黄村卫生院开药(花费530元)。2023年4月中旬,季某某与某新材料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4月27日,季某某到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在征得某新材料公司同意后,调委会受理了该纠纷。

【调解过程】

调委会指派有经验的调解员开展调处工作。调解员首先联系某新材料公司行政负责人,了解季某某与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之后,调解员召集双方进行集中调解。

某新材料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将装卸货物的业务外包给了季某某同村村民,季某某来上班,公司也不知情,2023年2月17日当天早上来,当天下午就受伤了。季某某是外包人喊来的,外包负责人要承担责任。另外,季某某在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泾县黄村卫生院和广德某保健服务部,属重复治疗,季某某自己要负担。公司只能承担宣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且公司已经给予了2000元补助,不应该再支付其它费用。

季某某表示,自己和外包人是同一个村民组的,外包人只是牵线联系,和自己一样,做多少事拿多少钱,几个劳力工资一样分,不存在包工头性质,故公司说要包工头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自己到黄村卫生院和广德做康复治疗,也是经过公司行政负责人批准的。如果动手术,医疗费用更大,且还可能出现手术风险,脊椎手术一旦失败,可能导致瘫痪,所以才选择了保守治疗。

调解员听完双方陈述,确认季某某与某新材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调解员向该新材料公司负责人表明了季某某的调解诉求意愿。该公司新材料负责人表示,季某某系外包人喊来,临时帮忙的,公司在季某某受伤前并不知道有此人,况且季某某重复治疗,超出正当部分的医疗费用6000元应由其自己支付,因此公司只愿意再拿出5000元,予以补偿。

季某某认为,自己自始至终都在帮某新材料公司从事卸载货物作业,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自己并没有不当操作,虽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可以推定为雇工意外受伤,公司作为雇主要支付雇工意外损害的各项赔偿责任。某新材料公司理应负担全部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交通费用。

综合双方陈述,调解员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季某某是经同村村民介绍来某新材料公司做临时工卸货,在提供劳务服务时意外受伤,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某新材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接着,调解员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纠纷中,季某某在为某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某新材料公司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听完调解员的释法析理,某新材料公司表示愿意适当赔偿支付季某某受伤的相关各项费用,但对季某某提出2万元的赔偿要求认为过高。

调解员抓住赔偿金额多少这一焦点,继续推进调解工作。调解员向季某某询问要求赔偿2万元的依据。季某某提供了医疗病历和各类费用发票,经调解员逐张核算,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1090.96元。接着调解员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某新材料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补助,希望某新材料公司能在法律赔偿范围内最大额度支付季某某相关各项赔偿费用。

对于季某某,调解员也表示,医疗费用中也有不合理的部分,到泾县和广德治疗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是否属于重复治疗,需考虑。因此,调解员提出,希望季某某综合考虑,适当降低赔偿金额。

某新材料公司也提出,公司前期已支付了季某某2000元补助,体现了人文关怀,下来季某某身体恢复后,也可以继续给公司提供劳务,同等条件下优先。所以希望季某某在合理范围内提出赔偿要求。

经过调解员几轮调解,最终双方就解除合同及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除此前某新材料公司已给付季某某2000元补助款外,再一次支付季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2.某新材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打到季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号上。

经过回访,双方均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协议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

【案例点评】

对于提供劳务合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首先要认真了解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情况,查清事实真相,这样才能正确把握解决纠纷的切入点,做到有的放矢。其次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调解,结合情与理,将事情解决。在面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诉求时,调解员对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既不能当和事佬,也不能一味地迁就和纵容,要学会运用法律,适时举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列举相似的案例促使其理智面对,以正常的心态来处理纠纷。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调解过程中运用法理,充分考虑到经济受损方的承受能力,务必要把握好时机、场合,避免将矛盾激化。在此案例中,调解员运用情、理、法相结合的原则与调解技巧,对问题进行全面分析,最终化解了这起纠纷。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介绍季某某来某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同村村民,并非承揽关系的外包人,他和季某某身份一样,都是提供劳务的临时工,受雇用于某新材料公司,他和季某某一样做工,均等获得报酬。因此,某新材料公司起初说是外包关系,外包人要承担责任,与季某某没有劳务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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