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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是从侵害之日算起吗(最高院裁判观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2018)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主要针对债权请求权,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分期履行),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天丰公司要求阔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主要针对债权请求权,人身权、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一方的合同义务构成债权人一方合同权利的内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债权人合同权利的侵害,债权人由此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分期履行),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天丰公司主张阔尔公司逾期完工、更换阳光板品牌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诉讼时效起算点分别为阔尔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以及天丰公司知道阔尔公司安装的阳光板品牌不是北京拜耳品牌的时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完工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天丰公司曾于2008年4月17日向阔尔公司发送《河南少林汽车联合厂房采光带、电动排烟窗索赔清单》,称因拜耳阳光板更换为普特阳光板,要求每平米扣除30元差价款。在阔尔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天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中,天丰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反诉,要求阔尔公司支付其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0元和经济赔偿金270801元,后因天丰公司未交诉讼费,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未予审理。从这两个时间点起算至天丰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且提起反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即在之后的二年内行使请求权,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但天丰公司直至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

第二,二审判决认为“因阔尔公司使用的阳光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就分包部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问题需要天丰公司诉少林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因此天丰公司于该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丰公司和少林汽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天丰公司和阔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它们是基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也应分别解决。其次,天丰公司在少林汽车公司诉其一案中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不是阔尔公司在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在实体处理上,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两个合同分别约定的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义务,来确定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涉及总包合同纠纷案中,天丰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阔尔公司也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天丰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阔尔公司侵害,并不需要以天丰公司在其与少林汽车公司一案中承担违约责任为判断依据,而应以阔尔公司是否违约为判决依据。

综上所述,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阔尔公司关于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成立。


(2018)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主要针对债权请求权,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分期履行),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天丰公司要求阔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主要针对债权请求权,人身权、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一方的合同义务构成债权人一方合同权利的内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债权人合同权利的侵害,债权人由此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分期履行),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天丰公司主张阔尔公司逾期完工、更换阳光板品牌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诉讼时效起算点分别为阔尔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以及天丰公司知道阔尔公司安装的阳光板品牌不是北京拜耳品牌的时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完工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天丰公司曾于2008年4月17日向阔尔公司发送《河南少林汽车联合厂房采光带、电动排烟窗索赔清单》,称因拜耳阳光板更换为普特阳光板,要求每平米扣除30元差价款。在阔尔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天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中,天丰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反诉,要求阔尔公司支付其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0元和经济赔偿金270801元,后因天丰公司未交诉讼费,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未予审理。从这两个时间点起算至天丰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且提起反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即在之后的二年内行使请求权,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但天丰公司直至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

第二,二审判决认为“因阔尔公司使用的阳光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就分包部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问题需要天丰公司诉少林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因此天丰公司于该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丰公司和少林汽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天丰公司和阔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它们是基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也应分别解决。其次,天丰公司在少林汽车公司诉其一案中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不是阔尔公司在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在实体处理上,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两个合同分别约定的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义务,来确定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涉及总包合同纠纷案中,天丰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阔尔公司也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天丰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阔尔公司侵害,并不需要以天丰公司在其与少林汽车公司一案中承担违约责任为判断依据,而应以阔尔公司是否违约为判决依据。

综上所述,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阔尔公司关于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成立。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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