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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江苏(江苏法院:职工突发疾病9天后死亡,法院仍认为是工伤)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是在事故结果发生后,对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故即使在救治当时对不可逆很难界定,但从洪清庄最终死亡的结果来看,可以认定洪清庄的病情确实符合不可逆的情形。生命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危重病人的救治,既与亲属为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以上评判,洪清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亦认为无抢救必要,但家属仍坚持抢救的情况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军。

委托代理人刘凯(系上诉人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辉,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建忠,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夏,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攀,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张春凡,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万军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万军系洪清庄丈夫,洪清庄生前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职工。2017年1月8日下午,洪清庄在单位开会时突然晕倒,于当日16时35分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9日10时,医院对洪清庄进行了左侧额颞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等手术。2017年1月17日10时11分,洪清庄死亡,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左侧额颞叶脑出血致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出血伴破入脑室;2.脑疝;3.左侧额颞叶动静脉畸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洪清庄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10时11分,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

2017年4月13日,中铁二公司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见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委托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鼓楼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L0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7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宁人社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鼓楼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万军不服270号决定书及12号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苏8602行初1474号。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王万军的诉讼请求。王万军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苏01行终26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66号行政判决):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474号行政判决、撤销鼓楼区人社局作出的270号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责令鼓楼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8月24日,鼓楼区人社局作出洪清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局将于2018年8月11日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洪清庄的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及个人家属如有新的证据材料需要提供的,于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王万军和中铁二公司未补充新的证据材料。2018年10月9日,鼓楼区人社局组织召开专家研讨会,对洪清庄死亡医学问题进行研讨,参会人员有南京脑科医院、八一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的医学专家及市人社部门工伤处同志等。根据医疗诊断材料,专家意见认为:1.从整个抢救过程看病人病情存在不可逆的过程,但“不可逆”很难界定,只有临床死亡才被认可,死亡时间应该以医院的宣布为准,且人不能有两次死亡时间;2.原发性脑损伤在可控范围内,治疗是及时的,其后出现恶化,后期有升压的药物,说明病人有好转的可能,不能说在48小时是不可逆的,也不能说在48小时死亡了;3.病人在48小时内病情记录不完整,但心跳呼吸没有停止,不能认定为死亡,临床上病人后期好转恶化的可能性都有,病人手术后不能自主呼吸是确定的,只是辅助呼吸,但不能认定脑死亡,病人存在脑死亡的可能,即使是脑死亡,我国没有认定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根据上述医学专家的意见,死亡时间只有一个。2018年10月9日,鼓楼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GL-09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927号决定书),认为洪清庄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8年10月19日,鼓楼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王万军和中铁二公司。王万军对927号决定书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鼓楼区人社局作出的927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鼓楼区人社局作为鼓楼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洪清庄系在单位开会时突然晕倒,非遭受外在的事故伤害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关于洪清庄的死亡时间,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根据现有证据,洪清庄于2017年1月8日下午在单位开会时突然晕倒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临床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该如何把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王万军认为洪清庄的病情在送医后48小时内处于不可逆的恶化状态,但病程的不可逆并不能反过来推定得出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的结论,且根据医学专家意见死亡时间应当只有一个,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也应当尊重目前的医学判断。现有证据均反映洪清庄系于2017年1月17日临床死亡,王万军主张的洪清庄在送医后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的死亡时间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66号行政判决,撤销270号决定书并责令鼓楼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为此,鼓楼区人社局组织召开专家研讨会,对洪清庄死亡医学问题进行专项研讨,以增加对涉及医学问题的判断能力,在此基础上,该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鼓楼人社局收到该判决书后通知申请人可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履行了告知、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综上,鼓楼区人社局作出的927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王万军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万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万军负担。

上诉人王万军上诉称,洪清庄生前系中铁二公司职工。2017年1月8日下午16时左右,洪清庄在中铁二公司参加会议时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突发性脑溢血,并在医院的建议下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根据医疗记录,洪清庄自入院开始至手术结束的21小时内,已出现深昏迷、瞳孔放大、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及生理反射消失等病情,已无生命体征。经过专家会诊,开颅手术后出现的上述症状符合脑死亡的标准,不可能恢复,医生建议无继续抢救的意义,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但应家属要求,靠医疗器械及药物维持微弱的心脏跳动,后于2017年1月17日10时11分心脏停止跳动。之后,由中铁二公司向鼓楼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鼓楼区人社局作出270号决定书后,经法院审判,撤销了270号决定书并责令鼓楼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一、洪清庄因公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70号决定书违法。1.洪清庄生前一直忙于工作,最终在工作岗位上因劳累过度突然晕倒而失去了生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洪清庄在工作岗位由于过度劳累而突然晕倒,自入院抢救开始至手术结束的21小时内,已出现深昏迷、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及生理反射消失等病情,已无生命体征。医生建议继续抢救没有意义,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但家属在感情、道德等各方面都无法接受医生的建议并决定继续抢救。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洪清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7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国各省均有对脑死亡给予认定工伤的案例。被上诉人不予采纳,有违法理和国情。三、被上诉人作出92号决定书时,虽然组织了医师进行研讨,但相关医师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参考性。本案中,洪清庄晕倒后在很短时间内呼吸停止出现不可逆转的脑死亡状态。相关医师认为,洪清庄在理论上有复苏、好转的可能,但事实上,洪清庄一直未苏醒,病情无好转,专家的意见不足采纳。四、266号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认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以及裁判理由,都具法律强制性,但被上诉人未按上述判决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927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鼓楼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洪清庄的病历记载,洪清庄于2017年1月8日17时20分被送入医院时“神志昏睡,呼之偶有睁眼,不能言语,查体欠合作”,入院后医院予以下病危,心电监测、吸氧,禁食水等诊疗措施。次日上午8时30分,洪清庄意识较前加深,呈浅昏迷状,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0.6c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减慢,血氧饱和度下降,医院给予急诊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1月9日10时,医院对洪清庄进行了左侧额颞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等手术,术后患者呈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低,大量输血及补液维持血压,肢体刺激无反应,生理深浅反应均消失,病理征未引出,医院予以积极维持生命征稳定,神经营养、止血、抑酸、预防感染等治疗。后患者病情无明显缓解,意识呈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物维持血压,医院予以维持生命体征等治疗。1月17日9时30分,患者出现心率减慢,血压下降,虽予以积极维持生命征等抢救治疗,患者于9时40分心跳停止,于10时11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左侧额颞叶脑出血致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出血伴破入脑室;2.脑疝;3.左侧额颞叶动静脉畸形。

二审中,上诉人王万军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月9日16:00左右,主治医生沈医生将洪清庄家属喊到医生办公室建议家属无继续抢救的意义,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但应家属出于道德良心都无法接受,靠医疗器械及药物维持微弱的心脏跳动(其实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鼓楼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洪清庄生前系中铁二公司职工,在南京市参加工伤保险,鼓楼区人社局具有对中铁二公司提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洪清庄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分别规定了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来讲,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并无区别,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因受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地点。本案中,对洪清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的理解。1.突发疾病的种类。《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由此可见,突发疾病种类,并没有具体限制。2.“突发疾病”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的性质作出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


再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1.“48小时”的起算时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死亡时间。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医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对死亡有专业的判断,且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

二、洪清庄的死亡是否应认定工伤

因工伤认定的法定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应严格控制48小时,超过48小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实践中如何把握48小时内死亡,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加以理解,不能简单的计算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到医疗机构宣布死亡时间。首先,工伤认定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范畴,应当遵循社会法有关规范和原则。社会法是关于通过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来实现国家对人民生存照顾的法律规范,社会法的基本宗旨是体现对弱者者包括劳动者或职工的倾斜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均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亦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也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权利。但工伤保险亦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要的保障,即保障他们能够达到维持生存的基本生活水平。为预防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谐发展,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有争议的案件,在作出最终抉择时,应当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工伤认定的原则是以倾斜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因此,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也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

其次,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突发疾病本来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现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应根据立法本意与社会变化进行适度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

再次,洪清庄的死亡具有较大特殊性。虽然医院诊断证明洪清庄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但从医院病历材料记载来看,洪清庄从进入医院时已“神志昏睡,呼之偶有睁眼,不能言语,查体欠合作”,入院后即病危。医院从2017年1月9日开始即进行了连续抢救,手术后,医生建议家属无继续抢救的意义,此时洪清庄从首次诊断开始尚不足48小时。但鉴于家属坚持抢救,故医院继续采取措施予以维持生命指征。这种抢救,系在洪清庄已无法自主呼吸,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下进行的,效果也仅系维持生命指征,从事后看并未改变洪清庄死亡的不可逆性。鼓楼区人社局在作出927决定书之前曾组织相关医师进行论证,其提交《关于洪清庄死亡医学专家研讨会会议记录》中记载:“从整个抢救过程看,病人病情确实存在不可逆的过程,但不可逆很难界定”“原发性脑损伤在可控范围内,治疗是及时的,其后出现恶化,后期有升压的药物,说明病人有好转的可能,不能说在48小时是不可逆的,也不能说在48小时死亡了”。上述内容表明,医学专业人员认为虽然不能认定洪清庄在48小时内死亡,但也认为从整个抢救过程来看,洪清庄病情确实处于不可逆转的进程,只是认为在当时的48年小时内,难以界定洪清庄的病情是否不可逆。工伤认定是在事故结果发生后,对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故即使在救治当时对不可逆很难界定,但从洪清庄最终死亡的结果来看,可以认定洪清庄的病情确实符合不可逆的情形。生命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危重病人的救治,既与亲属为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以上评判,洪清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亦认为无抢救必要,但家属仍坚持抢救的情况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行政机关履行作出具有具体内容判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考虑到切实回应原告诉讼请求、防止重复诉讼、根本解决行政争议等因素,在无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即裁判时机成熟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是指裁判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已经具备。本案中,就洪清庄认定工伤事宜,鼓楼区人社局曾作出过270号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后鼓楼区人社局又依据本院作出的266号行政判决,作出927号决定书,在作出927号决定书的过程中,相关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因此,本案属于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形,本院依法直接判决鼓楼区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有相应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苏86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GL-09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洪清庄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兴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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