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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无劳动纠纷保证书原件(高院:员工签了无任何纠纷的承诺书后,公司仍需赔偿30余万)

【基本案情】

王某曾为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1日离开公司。

离开公司后,双方当事人因工资待遇、社会保险(未依法购买社保)等问题产生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作出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9709.05元,驳回了王某的其它仲裁请求”。王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某提交系列证据。

证据1:一份关于其待遇的确定文件,内容载明“王某,男,出生于1973年12月14日,身份证号为:3729291973××××××××,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我公司,任**经理,月薪税后贰万元并缴纳五险,无试用期,任何时间双方可在15天前提出辞退及离职。”王某提供该证据主张证明“我与公司一直没签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该文件不是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我的工资基数税后月薪20000元。”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主张有异议,待遇明确确定双方主体资格,王某为**经理,享受月薪。并且约定缴纳五险无试用期,且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及工资待遇,该文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形式。王某无权要求双倍工资。”

证据2:收到条及承诺书各1份,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三个月的工资及补助计贰万元,落款处王某签名,时间为2014年11月11号”,承诺书内容载明“我在公司工作共计三个月,在涉案公司的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补助一次性已结清,在工作中的一切遗留问题与公司无关。从即日起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落款处加盖公司**分公司的公章,同时有王某的签名”。王某提供该证据主张证明“当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不签就不给我2万元的工资,被逼所签的。同时证明公司所述我于14年9月到公司不成立”。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明确写明王某在公司工作3个月,且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提交保证书及证明各1份,保证书内容载明“王某在:公司借支的壹万元整,做为工资对其本人发放,王某的借据未收回,公司同意不再主张此借条的权利。落款处有经办人加保证人:宋某军的签名,被保证人签名为:王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证明内容载明:“王某在公司借支的壹万元整,计入工资发给王某本人,但借条王某未收回,证明王某借支的壹万元工资的借条作废,公司不再主张此借条的权力。经办人签名为宋某军,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王某该证据主张证明“从而印证承诺书和收到条是我被逼所写,且多次逼迫我的情况下所写保证书。”公司质证后称“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逼迫所写。对证明有异议,其中没有看到逼迫王某所写的意思,且经办人不是王某本人。”

公司对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提交承诺书1份、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在公司工作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及补助等共计贰万元整,收到人为王某。时间为2014年11月11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在公司项目工作的3个月的工资及补助现已一次性结清,从即日起,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承诺人签名为王某,经办人签名为宋某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公司提供证据1主张证明“王某在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没有任何业绩且因王某的失误造成巨大的损失,经过总经理找其谈话,王某自愿辞职,所以书写了上述两份承诺书。”王某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公司逼迫我所书写,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与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诺书内容不实。”


【审理结果】

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146800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8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经济补偿金9709.5元。

【按例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王某诉请的工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王某于2014年2月15日到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1日离开公司,共计9个月,月工资为2万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虽然在离职时与公司签署了承诺书两份,但承诺书对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是否欠付工资等事项的表述与客观事实均不相符,其内容并非在陈述客观事实。因此,在王某对承诺书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份承诺书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两份承诺书不予采信。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的工资总额应为2万元×9个月=18万元,现有证据表明公司仅向王某支付了3万元工资,故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尚欠付的工资差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此,公司应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向王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共计8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鉴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结合王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和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6.5元,王某在公司已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王某经济补偿金为3236.5元×3倍×1个月=9709.5元。

因王某在诉讼请求中,对工资、二倍工资两项分别是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46800元,支付双倍工资156800元,两项数额均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数额的上限,此为王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应以王某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支持其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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