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问我,你们律师为什么要替犯罪嫌疑人辩护?言外之意就是刑事辩护律师都是非正义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触犯刑法的人,这样的人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法律的制裁,所以律师为这些人辩护就是为帮助其洗脱罪责,逃避法律的制裁。
为什么刑事案件需要辩护人?
法律是一套独有的社会语言。
法律是社会道德的最低底线,触犯法律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法律本身就是为了规范社会秩序而存在,这就需要我们很多人都有法律意识。但问题是大多数人都不知道自己所做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这就是整个社会法律意识及其缺乏的表现。法律所规定的,所倡导的那套规则,那些语言,没有学习法律的人将不知所云。比如,什么叫想象竞合犯?什么是法律拟制?什么是占有改定?什么又是无罪推定?普通老百姓大多数人朴素的法律意识仅有“欠债还钱”、“负债子还”、“杀人偿命”,不将其制裁不足以平民愤。
但是,在法律人看来,欠债不一定还钱,杀人不一定偿命。法律上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法律人看来,债务的偿还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比如:该债权的产生是否合法?(违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主张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另外,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讲,欠债若诉诸法律则首先应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的存在。故,“欠债还钱”绝对是一个伪命题。“杀人偿命”同样在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身可能是为避免某种更大的侵害的发生,如战争,如正当防卫等。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对等的打击。
守护法治的网
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辛普森(O.J. Simpson)在用刀杀前妻及餐馆的侍应生郎·高曼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刑讯逼供)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辛普森承认杀了自己的妻子,但是被美国法院判决无罪,被判决无罪的“罪魁祸首”就是辛普森的律师。
聂树斌强奸杀人案: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聂树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抓,后经石家庄和河北省两级法院审判,被判死刑。1995年4月27日,经河北省高级法院复核(当时最高法院尚未收回死刑复核权),聂树斌被执行死刑。那时聂树斌年仅22岁。十年后,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警方在当地某砖瓦厂内抓获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真实姓名叫王书金,河北广平人。他向警方供述,曾在河北强奸多名妇女,其中四人被杀害。之后,王书金被广平县公安局押回河北,到其所交代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其中就有十年前由法院认定被聂树斌“杀害”的康某遇害的现场。但是该起案件将聂树斌定罪并执行死刑的人不是律师,相反是律师通过艰难的申诉才使本案最终沉冤得雪。
上述案件中,辛普森确实承认自己杀了人,但是通过律师的辩护,最终无罪释放,此案在当时也引起了美国社会的强烈反响,当时美国社会有人认为美国“完”了。但是,该案最终被认为是经典刑法案例。因为比起让一个犯罪的人逍遥法外,警察作为国家机器做假证打击犯罪才是最可怕的。那将是对法律这张巨网的极大破坏,每个人的安全都将面临挑战,这就是为什么权利要关在制度的笼子里。
聂树斌案,律师作了无罪辩护,但是最终两级法院都没有采纳,身为独立执业的律师个人最终还是不能与强大的国家机器抗衡。而这一次我们为好人辩护。遗憾的是正义迟到了十年。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为犯罪嫌疑人辩护?
法治的社会首先是一个具有人权的社会。所谓人权简单说就是人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如生命权,生存权等。即使是罪犯也有人权,因为罪犯也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每个公民都有自我辩护和得到辩护的权利。作为辩护律师,就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宪法赋予他的权利。当一个“坏人”的权利都能充分保障的时候,好人的权利哪有不给予保护的道理?
任何人在没有被法院判处犯罪刑罚之前,都不能称之为罪犯。同样任何人在没有被法院公正审判之前他都有可能是被冤枉的,所以他只是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是罪犯。从规范的角度,我们要给他充分的辩护权,要给他伸冤的机会。我们必须要保证每一个人包括“坏人”说话的权利,这是为了保证更多的好人能为自己说话。不允许任何人破坏这样的程序。
相对于国家机器而言,任何公民都是弱者。法治需要某种制衡。律师和检察机关均应当严格依法控辩,形成制衡,这样才能保障控辩有序,至少有人替你说话。
在美国波士顿 犹太人大屠杀纪念碑上写着这样一句话:
In Germany, they first came for the Communists, and I didn't speak up because I wasn't a Communist. Then they came for the Jews, and I didn't speak up because I wasn't a Jew. Then they came for the trade unionists, and I didn't speak up because I wasn't a trade unionist. Then they came for the Catholics, and I didn't speak up because I was a Protestant. Then they came for me, but by that time, there was no one left to speak up. by Rev. Martin Niemoller。
翻译: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主义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
如果允许警察造假证打击一个嫌疑人,明天警察就会用同样的手段打击嫌疑人旁边的人,谁能肯定接下来不会是你自己,谁能保证不会伤及无辜?那么,拒绝为一两个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代价就是破坏了法律的规则,同样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是为了维护既定的规则,保证执法者和审判者不能滥用法律,保证每个人都能受到法律公正的对待。如果把法律比作一张网,那么我们就不能为了抓住一条鱼而撕破了一张网,不能为了达到打击罪犯的目的不惜破坏法律程序。法律的精神在于明辨是非,我们相信,犯罪的人会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如果为打击一个罪犯,不惜推翻法律的规则,撕破法律的网,谁又能承受这样的代价?
什么是弱者?弱者就是发不出声音的人,他们的声音没有人听到。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在特定的背景下能够听到这些最痛苦的声音,他们是发不出声音的人群。我们为什么要考究其犯罪动机,就是为了让他们把想说的话说出来,如此,每一个审判,每一次辩护都是发现正义和实践正义的过程。唯有控辩有序,正义才会得以彰显。所以,我们为“坏人”说话,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就是为了保护更多的无辜的人不受非法打击,为了守护法治的网。
《律师法》、《刑事诉讼法》
《律师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重温律师宣誓词
我宣誓: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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