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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辩护意见书(帮信罪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犯罪类型之一,与之对应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运而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之所以把这种帮助行为单列罪名,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与正犯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287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 犯罪构成要件

帮信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帮助。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认定《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推定“明知”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重庆纪要”)指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客观方面,要求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关于“帮助”的认定,《意见》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二、关于“两卡”类型犯罪特点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涉“两卡”犯罪众多,这些涉案人员大都数是年轻人,尤其以在读的大学生居多。这些正值青春年华的年轻人为了点利益,把自己的银行卡或手机卡以几十元、几百元的价格出租、出借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最终换来了几年牢狱之灾,葬送了自己美好的青春和人生。

当然,并非只要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一定会判刑,《重庆纪要》指出,在办理涉“两卡”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或者贩卖信用卡、电话卡达不到多次、多张,危害不大的,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所谓“两卡”,是指银行卡和手机卡。其中,银行卡既包括个人信用卡、借记卡、对公账户、结算卡,还包括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常见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账号;手机卡不仅仅包括传统的手机卡、流量卡,还包括微信、QQ、钉钉等具有即时通讯功能的账号。

关于“两卡”类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意见》第8条规定:认定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9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第10条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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