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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过错认定)

律师 丁鹏

天津美大律师事务所


俗话说:“人吃五谷杂粮,没有不得病的。”确实,去医院看病、就医是人们生活中几乎必然要遇到的事情。那么在医疗过程中,如果遇到医疗纠纷,发生损害,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有责任,应如何确定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介绍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2021年底,周某因感到不舒服,到当地某诊所看病。诊所对周某进行了“五分类血细胞分析”化验,后即进行输液治疗。两天后,未见好转;周某即转当地某甲医院治疗。某甲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出血热”,并告知周某其不能治疗该疾病。周某又到当地某乙医院,入院诊断为“肾综合征出血热”。数日后,周某去世;“死亡原因”记为“多脏器功能衰竭、肾综合征出血热(危重型)”。

周某去世后,亲属认为这三家医疗机构对周某的死亡有过错,应负责。便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此三家医疗机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面对起诉,庭审中,被告诊所坚决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坚称周某到其处就诊时并无发热症状,其诊疗无任何过错及不妥之处。两家医院亦发表了有针对性的意见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各方就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各执一词。

为了确定过错,分清责任,法院委托某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就“三家医院对周某的治疗有无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周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某诊所在周某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行为不规范(如未规范书写病历、未测量体温等),违反相关医疗救治规定的过错,该过错客观上延误了周某出血热疾病的早期诊断和治疗时机,与周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力);某甲医院未对周某规范转诊,与周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微原因力);某乙医院对周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根据此鉴定意见及其它证据,认为被告某诊所对周某的死亡承担30%责任,被告某甲医院对周某的死亡承担10%责任,被告某乙医院对周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各被告医疗机构对周某的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进而是否应负责的问题。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同时也是本案诉讼活动所围绕运转的中心。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是“责任”的必要条件和必需前提。所以,确定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并进而确定是否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本案,也是所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核心问题。简言之,判断过错是关键。

那么,过错要如何判断呢?医疗案件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是其高度的专门性、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这就造成其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像其它民事案件那样仅仅依靠当事人各方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判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而必须进行鉴定,进而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过错情况,即必须引入鉴定。那又要回答一个问题:进行鉴定的条件和程序是怎样的呢?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通过这条法律可见,在查明事实遇到专门性问题时,鉴定程序可依当事人申请开始,也可由法院直接委托。本案中即是由法院委托。

过错问题与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直接相联,确认了有过错,逻辑上就要进而确认过错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程度,即原因力的大小。在本案中,这些都属于专门性问题,均通过鉴定获得了解决,查明了相关事实。

最终,法院根据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作出判决,解决了纠纷。

【律师提示】


本案提示我们,第一,在医疗过程中,应注意留存挂号单、化验单、处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材料;因为这些不仅是诊疗过程的原始记录,而且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不论是否进行鉴定,都是维权必需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进行鉴定,是证明医疗关系和医疗过程的必要证据材料;如果进行司法鉴定,更是必要的鉴定材料,因为鉴定的基础是鉴定材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鉴定意见”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常见证据一样,是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一种。如果在诉讼等维权过程中,遇到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又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解决的,可考虑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通过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它证据,以查明事实,维护权利,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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