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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20修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4 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 工

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民法典,做好部门规章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同时,落实机构职能调整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和废止下列规章: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修改为《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第五条中的“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修改为“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质权合同”修改为“质押合同”。

(五)将第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将第六条中的“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修改为“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废止《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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