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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争议和劳动争议(法院案例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争议问题)

法院案例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争议问题

裁判要点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劳动关系的特点。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一方(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另一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劳动关系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进而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管理与支配的权力体现在“从属性”,此也是劳动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最基本的区别,该从属性主要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及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主要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指示服从的义务,表现为:(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2)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组织中的内部劳动规则,即必须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3)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以及接受合理制裁的义务。经济从属性主要表现为:(1)生产工具或器械由用人单位所有,原料由用人单位供给;(2)劳动者的工作是作为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事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的事业提供劳动而不是为自己提供劳动;(3)责任与危险负担由雇主负责。因此“事实优先”原则对于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或以何种名义订立合同,主要考察的应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特点,而不能拘泥于各方或双方如何描述这种关系。

(二)劳务关系的特点。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而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各方之间没有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

(三)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有四点: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同。前者当事人之间无组织、隶属关系,地位平等。后者当事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提供方是接受方的组织成员。第二,标的不同。前者的标的是物化或非物化的劳动成果,后者的标的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第三,风险责任不同。前者由劳务提供方自担风险,后者由劳动接受方承担劳动过程中的风险。第四,劳动报酬性质不同。前者劳务报酬与商品交换中的价款具有同样性质,遵循等价有偿规则,通常由劳务接受方一次性支付或分多次支付。后者劳动报酬是生活消费品的一种分配形式,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由劳动接受方持续、定期支付。

二、本案中苟某与天山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前述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分析,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苟某与天山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中天山公司提供了与苟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但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通过双方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二,苟某自2011年6月直至2022年4月其去世一直在天山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持续时间近11年,结合其2005年起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其虽然每年从事的劳动时间有长有短,但其领取报酬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和持续性,还是区别于劳务关系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苟某负责运输粉煤灰,该工作也属于天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天山公司以苟某完成的工作量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按劳分配的范畴,且苟某的相关待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并无区别。苟某领取工资、维稳费、高温补贴、报销差旅费、进入公司微信工作群、公司为苟某提供宿舍等事宜均是公司对其工作具有一定安排、指示和管理的体现,且苟某在所谓劳务合同期限内并不能随意决定其是否提供劳动,不具有劳务关系中自由支配劳动力的特点,因此可以认定苟某与天乙公司之间已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点;第三,苟某系以天山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劳动,并且苟某还领取了天山公司的工作服、工作证等,其劳动所产生的风险也由天山公司进行负担。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天山公司认为苟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即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苟某系第五师八十七团职工,享有职工身份地,八十七团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与八十七团之间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在其为天山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一直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苟某虽不属于前述情形,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因此苟某系八十七团职工的事实并不能影响本案中苟某与天山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劳动者同时建立一个以上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完整全日制劳动关系没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有一定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也恰恰从反证了同一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本案中,苟某系八十七团职工,与八十七团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与天山公司之间建立的新劳动关系与原劳动关系存在较大区别,在原劳动关系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天山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若八十七团需要职工必须履行的职责时,可随时通知苟某回八十七团上岗。上述因素导致第二份工作形成的劳动关系随时可能解除或终止,具有不稳定性,故尽管苟某与天山公司之间可以认定形成劳动关系,但其只能享有获得报酬、劳动保护及工伤保险等有限劳动者权利,是权利限制性劳动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与非全日制用工相类似的特殊形态的劳动关系。

第三,因天山公司对苟某的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不能缴纳社保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两个用人单位可以分别缴纳的,此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冲突,故天山公司认为无法缴纳社保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发生了新的事实,乔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乔某之夫苟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入职天山公司,天山公司为苟某提供车辆,苟某负责驾驶×××号货车往博乐市和阿拉山口市拉运粉煤灰。2022年4月23日,苟某驾驶×××号货车从阿拉山口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卸完货后返回奎屯途中,突发疾病身亡。苟某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2022年3月10日,天山公司(甲方)与苟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本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不持异议继续顺延。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车辆驾驶工作,驾驶车辆号为×××号,甲方因经营需要并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可调整乙方工作。乙方不同意甲方调整内容的,即视为甲乙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第三条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第五条甲方按现行运输劳务标准提成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甲方支付劳务费为每月20日。乙方劳务费数额以甲方当月结算为准,乙方对此有异议可在收到劳务费三日内向甲方提出。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调整或实行新的劳务费提成标准时,乙方的劳务费待遇作相应调整。第六条凭劳务发票到甲方结算劳务费,甲方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十条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乔某对于由天山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落款乙方处“苟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天山公司按照法院要求期限内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乔某在法院要求期限之后提供了两份苟某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样材。就该份样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法院向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发出《意见征询函》,答复内容如下:由于提供的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时间间隔较长,样本字迹不具备比对条件,应提供与检材字迹时间相同、相近、数量足够的样本材料进行比对,才能得出客观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就该回复函,乔某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样材,无需继续进行该鉴定,但表示即使该签名真实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天山公司表示认可乔某不再继续鉴定的意见。另查明,根据乔某提交苟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苟某领取的报酬部分摘录如下:2018年4月28日为1095.16元;2019年2月3日为20,795.61元;2019年9月为29,118.12元;2019年11月为27,338.36元;2019年12月为7477.83元;2020年4月为1333.93元;2020年8月为0元;2020年9月28日为2872.7元;2021年4月为0元;2021年5月25日为7184.8元;2021年11月收入为12,486.13元;2021年12月收入为5553.77元;2022年1月14日为604.78元。乔某代苟某领取2022年3月、4月报酬,分别为5064元,4489.5元。再查明,2022年6月7日,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苟某与天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22年7月30日奎劳人仲字[2022]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苟某与被申请人天一物资公司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乔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苟某与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苟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天山公司的法人张某个人账户向苟某转款如下:2015年11月6日转存9968元、2015年11月25日转存20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存6614元;2016年1月25日转存4026元、2016年6月6日转存3648.22元、2016年9月30日转存2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存16,538元及1000元、2016年12月31日转存11,625元;2017年4月30日转存1971.26元、2017年8月26日转存10,716.66元、2017年10月2日转存3738元。

再查明,苟某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职工,享有职工身份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为其缴纳了自1996年至2022年4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至2022年4月的失业保险,2011年至2022年4月的工伤保险(其中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年未缴纳)以及2002年至2022年4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苟某与天山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乔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乔某的丈夫苟某与天山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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