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那么,作为村民可否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呢?
经笔者查询现有案例及梳理,发现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虽然裁判理由不尽相同,但是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多数地方法院意见)是认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一种(少数地方法院意见)则是认为对于违背了宪法、法律、法规的决议,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可以撤销。大家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例
山东某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涉及村民资格、村民福利问题,是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包含了村民代表会议与村民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或协议,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救济。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迟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某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村村改安置房安置情况阅览表的决定,但该决定系某村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属其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自治事项所形成的决定。上诉人主张上述决定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本院审查的该决定系经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不符。上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有异议,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上述决议,或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责令改正。因此,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则适用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而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决议系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上诉人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法院应立案受理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因此,对于村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作为村民的原告无权独自提出撤销被告村委会决定的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撤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系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上诉人作为村民,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某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我国的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大会、村民会议作出的相关决定,村委会应当履行。曾某的诉讼请求涉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属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曾某请求撤销村民大会的相关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曾某请求撤销村民大会相关决定并请求予以赔偿,该诉求的审查涉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及法规的审查,其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某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村民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村民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如果认为存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姜某起诉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款指的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并不包括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民主议事程序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权范畴,相关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浙江某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故原告要求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的,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浙江某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等312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但该决议系某村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属其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自治事项所形成的决定。上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有异议,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上述决议,或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责令改正。因此,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则适用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而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决议系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上诉人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法院应立案受理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予以实体处理并支持的案例
辽宁某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1)法研51及116号)的规定,张某与某村委会之间关于土地补偿费争议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受理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张某已经迁入某村从事生产、生活,至今已逾二十年,且按要求交纳了该村入户股金,分得了承包地,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同时,某区农村经济局亦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某村委会召开各项会议通过的对坐地户全额分配、对张某等外来户按5%的比例分配集体资金的方案显失公平,张某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的分配,并判决上诉人按照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标准向张某发放集体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均系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属于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并非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该决定的撤销或者变更应由村民会议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210名原告的起诉。某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某人民政府向某村发布征收公告,证据对包括某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2013年10月24日某村委会出台了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2014年1月8日某村委会出台了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方案及细则)。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是:征收方案确定之日起2011年7月1日至该方案及细则实际确定的某村成员资格户口时点2013年10月24日的区间内以不正当方式将户口迁入某村的人员进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侵犯了原来村民的合法权益,方案及细则实际是土地补偿费的方案,该方案应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对此,本院认为,方案及细则的出台单位为某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法院撤销方案及细则符合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辽宁某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后发布的《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其内容实际上对征地补偿费发放范围的规定,涉及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应该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实施,而非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撤销,本院准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
河南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被告的村民,认为村民小组代表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该分配方案,故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被告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对全体人员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不适用本案,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方案中第二条“截止2019年元月29号以前出嫁女儿或离婚的女儿回到娘家不再参加任何分配”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可见,已婚妇女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某作为出嫁女,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分配方案中该部分内容对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据此,被告在研究讨论分配问题,实际上是对本组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范围的规定,涉及全组村民的切身利益,应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形成决议,而被告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形成分配方案,在程序上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形成的方案中的上述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且无事实根据,该部分应为无效决议。故被告关于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对三组全体成员有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原告李某作为被告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享受到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被告关于方案中“截止2019年元月29号以前出嫁女儿或离婚的女儿回到娘家不再参加任何分配”的内容和决议程序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决议内容对原告李某无效,原告李某诉请予以撤销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关于分得2018年福利款200元的诉请,由于本案诉讼,可能引起受分配对象数额变化和分配数额的变化,暂无法确定分配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关于“某问题”的方案中“截止2019年元月29号以前出嫁女儿或离婚的女儿回到娘家不再参加任何分配”的内容。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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