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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村民自治现状调查及分析)

当前政府工作面临着一个艰巨的任务即基层涉农矛盾不断凸现,对社会经济各个方面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及阻碍,分析矛盾爆发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为过去很长一阶段以来,经济发展迅速,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矛盾,特别是经济利益矛盾(诸如土地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纠纷等);另一方面是由于基层组织建设没有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政府对最基层的管理纽带不足,官民互信衰减。而基层组织建设也是当前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及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工作方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基层组织建设特别是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主要体现为村民自治,即全体村民在共同选举的基础上施行的村两委班子在一系列制度监督约束下进行的自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文将以笔者曾挂职某镇所联系的甲村为例(此处略去真实名称),探讨现阶段该旗乃至整个农村基层自治的现状,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分析与见解。

一、村民自治的现状

我国现阶段的政治体制架构中,村民自治形式是唯一且独特的一级组织形式,无论其为自治组织,还是带有行政色彩,自治形式第一次在我国现有领域内,在村级这一层次上真正实现了其管理负责人由被管理人员直接选举产生,并在一系列监督制度的约束下运行。自治形式是我国最基层所精心培育的一朵民主之花,其实践性和前瞻性对我国政治体制的发展将具有意义深远的影响。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施行以来,我国村民自治在实践运行中既有好的一方面,但也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好的方面

1、民主意识增强,自我服务改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约束下的村民自治实施以来,基层民主建设得到了大力发展,村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本人在联系甲村时,通过接触村民,常耳闻老百姓口头诸如:“这是我们村内部事情”、“必须经代表会决策才能实施”等话语,从这些老百姓日常的思维方式及老百姓在处理日常村务时的方式都体现出了其日益增长的民主意识及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意识。在此意识推动下,相关村务事项逐步引起村内各具体个人的重视,而不是过去老制度下的村长、支书一言堂。这种人人关心下的氛围近而达致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状况的极大改善。

2、提升村民向外整体联系能力,搭建良好沟通、交往平台。村民自治下,村民对村内事务逐渐显现出较多关注,特别是涉及自身利益方面则更为关注,老百姓的思想逐渐由“要我发展”转变为“我要发展”。另外一如县域经济竞争下的各个地方县都互相比照、竞争的现实格局,各村集体也都在当前信息沟通发达的环境下,互相较劲,竞相发展本村集体经济,加之在上级政府各项惠农政策支持下,各村自治组织根据本村实际,发展适合本村的集体经济,特别是靠近城镇的村发展的积极性更大,收效也更大。许多村集体都涌现出不少致富带头人,一些村甚至建立了自己的专业合作社,以提高村民整体向外的交往能力及竞争能力。以甲村所在镇为例,截止2015年底,全镇下辖的各村自治组织共成立各类种养殖专业合作社65个。本人认为,这些积极的外在变化都是在自治状态下加之经济环境迅猛发展以及当地政府有力扶持等因素相互合力作用的结果。

3、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发挥基层堡垒作用。在村民自治下,支委和村委互相在一系列制度监督约束机制下运行,特别是支委也都是本村支部完全选举产生的,直接对村内选民及上级党委负责。这一新型机制下更加要求这些党的基层组织发挥好其积极的沟通协调作用,其既能及时体察村内民情并对其负责,又能做到对上级党委负责,作到上通下达。在这种全方面要求下,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更能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从而能更好的发挥其堡垒作用,从而最终增强党和政府联系基层的纽带作用,进一步夯实“官民互信”的基础。

(二)存在问题方面

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最基层的管理存在形式,已有将近二十多个年头,但作为一种新的体制机制创新实践,村民自治形式还是一种新生事物,从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以来,村民自治这一形式对我国整个基层管理现状起到了革命性的影响,但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加之我国长期以来的行政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村民自治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行政权力介入自治权情况存在。村民自治组织在法律层面上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究竟如何定位,在实践运行中一直存在诸多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不难看出,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并不存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在现实状况下,许多领导干部权力边界意识不强,乡镇人民政府甚至更上级政府基于国家行政权力,常常通过一系列行为对村民自治事务加以干涉,许多本不应该由行政权力介入的事务却由其基于公权力或一直以来形成的工作惯性而进行了处理。在处理甲村某一矛盾纠纷过程中就体现出了这一弊病。关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如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此类问题,法律上并没有赋予乡镇人民政府此类权限,更没有强制手段去处理,最有效且权威的处理方式就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导致最终该问题的复杂化。当然该问题的产生除了行政权力的积极介入因素外,还有就是许多老百姓不愿意走司法途径,仍然一味的认为什么事情找政府就可以解决。但如此大包大揽的解决方式最终因为得不到有效解决而导致村民与政府之间矛盾加剧,甚至出现对抗与互信丧失,进而造成永无休止的上访,最终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村民自治权运行不畅。作为新生事物,村民自治形式在其本身运行的过程中也有着诸多先天的不足,这主要是由于体制机制层面及村民整体民主议事素养或氛围决定的。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选民资格、自治组织运行、自治组织监督及议事规则等方面没有作出足够详细明确的规定,加之村民参政议政能力整体不强,这就导致村民自治组织在实践运行中不能有效发挥其作为一个组织的作用,其运行往往体现为村长、支书最多包括几个村委委员的跑前跑后,单一决策。以甲村为例,在选举村主任一职时,如何确定选民资格就出现了许多问题,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许多选民在选举的过程中出现的选民资格异议,但这些问题既没能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也没能通过相关权力机关的验证,最终,只是在保证整体选举的成功基础上对异议不了了之!另外在村务运行方面,许多事务的处理都不能有效进行,村务会议的召开常常因会议参加人员的懒散及无故迟到严重影响事务决策及监督的效果,会议最终因为代表整体议事能力及议事规则的缺失而变成一场谩骂的闹剧!事后监督也因为各自利益的得与失变得各有目的,各自为阵!

3、自治权侵犯村民个体权益情况时有发生。村民自治其本质即是简单的民主,但单纯的民主自古以来就有可能演变为“多数人的暴政”,民主往往与法制相结合强调。只有完善的法治体制约束监督下和相较高的民主素养的民主实践才能实现民主的真正价值。在村民自治上一味强调自治而脱离法制的约束也是行不通的。现实中当村民个体利益与大多数村民利益产生矛盾时(如外嫁女、离婚妇女、选民资格等情况),许多村民因利益驱动而无视法律规定,甚至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将基本的道德准则、法律准则等一并抛于脑后,利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最终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堂而皇之的侵犯村民少数个体权益。在现有法律救济途径、救济效率及老百姓认知程度各种因素导致下,此类事件往往得不到有效控制。

二、反思及对策

(一)转变政府职能,协调好村与乡镇关系。

行政权力过多介入自治权这是一现实且颇为棘手的问题,分析背后的原因,不外乎法律界定不清、现行行政体制及历史行政体制惯性及从政者的素养及老百姓对此问题的认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故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或改善此一问题:1、从国家层面来讲,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界定村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权限,特别是应该限制政府权限。2、从政府自身来说,应顺应形势,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变强势政府为服务型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时,应尽可能不以行政命令方式开展工作,而应多征求意见,然后施行,该管的管,不该管的放开交由社会机构或其他机关处理。笔者挂职所在的另一个村集体的群体性矛盾即吸取了甲村的教训,关于村民集体利益分配资格时,不再由镇人民政府确定,而是由村民自治处理,对于不服或者侵犯个体权益者可通过司法途径救济,且最终有强制执行力。从实践效果来看相较不错。3、从行政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讲,每一个从政者都应清醒的树立法治意识、权力边界意识,转变自身观念及角色,把自身及自身所从事的工作当作是服务人民群众的载体,时时刻刻提醒自己是一名服务者的角色及自身职责所在。4、从广大老百姓角度讲,要教育他们树立一种观念:在村民自治下,每个村民应积极负责的参与到所有村务事项中去,属于自身事务的一定要自我处理,自立、自强,一切行为依循法律准则;政府是有限政府,不是管家婆,不是什么事情都需要政府去处理。当然,要达致上述效果,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

(二)增强村民民主法制意识,健全各项自治运行制度。

针对自治组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或加以改善:1、从国家层面上讲,应进一步细化村民在选举过程中的选民资格问题,并明确建立更加高效的救济途径;2、增强村民民主法制意识,培养其积极参与处理村务能力;3、制定严格村民自治议事程序规则。4、制定有效事后监督运行制度。关于村民自治运行程序问题,可喜的是在过去的2010年,笔者挂职所在的乌审旗在全旗范围内推行了以村民代表会为常设机制的“四权四制”村治模式,此一模式的核心目的在于解决村民自治过程中由谁启动决策程序、谁享有决策权、谁享有决策的执行权、事后谁享有执行的监督权等一整套问题。目前为止,此一村治模式在全旗下辖的所有嘎查村进行了推广,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起到了许多积极的效果,但其是否能在极大程度上解决目前农村基层村民自治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还需时间加以考验,并需所有参与到此项工作中的相关人员做出坚持不懈的努力。

(三)加强外部监督,高效限制自治权。

针对以村民自治为名侵犯个体权益的行为,本人认为除应完善现有救济途径,提高救济效率外,还应立法明确界定自治权与个体权益的界线,另外还可创设性的设立诸如村务监督部门(可设置为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因为人大是权力部门,其可对下辖事务进行法律监督。),以更加有效的达到对村民自治下各个成员团体或自治法人的监督。

(转载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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