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对从事市场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并直接关系到市场秩序。为此,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都对中介组织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及中介组织违反这些规定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六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对刑法作了补充。该决定第六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修改后纳入刑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扩大了本条犯罪主体的范围。在列举的中介组织人员中增加会计、法律服务人员,同时增加规定“等”,以起到兜底作用,即将除了明确列举的几类中介组织之外的,其他所有的中介机构的人员都纳入本罪犯罪主体。二是对罚金刑的数额标准作出修改,将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罚金”,即不再限定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以更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是,增加一款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明确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是,增加过失犯罪的规定。对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是,调整了关于单位犯罪的位置,未对本罪的单位犯罪在本条中单独规定,而是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对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的单位犯罪作出统一规定。同时调整了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标准,由“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调整为“对单位判处罚金”。
3.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一是进一步增加列举了一些中介组织,以进一步明确本罪适用的主体范围,对从事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适用本罪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增加了一档刑,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加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包括: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三是修改完善了中介组织人员受贿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将法定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作出以上修改,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有的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建议,进一步明确本条的犯罪主体。如有的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提出,在公司上市和证券发行领域,保荐人是保障资本市场投融资功能有效发挥的关键一环,在信息披露真实性、投资者保护方面,相对于会计师和律师具有更高的勤勉尽责义务。保荐人除了要保障自己提供的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外,还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保荐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往往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违法犯罪相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施行后,保荐人作为发行“担保方”,其职责更重。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各方面认识是一致的,但是在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主要是无论从性质、职责、作用来看,保荐人都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组织”。可是由于刑法在规定上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方式,在明确列举的几类中介组织中,没有列举保荐人,导致有人对于保荐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组织”,感觉没有把握。为了解决这一认识上的分歧,确保刑法准确适用,建议此次修改刑法时,对保荐人严重违法违规出具虚假保荐书的情况,加以补充列举,以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还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因各地环保力度加大,环保考评制度严格落实等原因,环境影响评估结果造假、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况增多。一些负责环境监测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伪造环境监测的情况、数据,提供虚假的环境监测报告;一些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的甚至捏造环境影响评价书,有的直接抄袭其他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等等,这些造假行为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形同虚设,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适用中,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取修改参数、修改监测数据、干扰采样等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部分解决了针对计算机平台的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对于计算机平台以外的环境影响评估造假、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还需要在刑法上进一步明确适用罪名。立法机关对于以上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总的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涵盖了所有的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因此,承担保荐、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都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定罪处罚。考虑到实践中对于上述保荐人等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存在不同认识。同时,这些中介组织所负责的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活动,对相关事项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服务、监督职能,从事这些中介服务的人员故意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明确对这些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予以惩治,有利于警示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履职,恪尽职守。因此,对承担这些任务的中介组织在本条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明确,也是可以的。为此,本条修改在罪状中增加规定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二是,对一些承担特别重要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明确规定适用更重一档的刑罚。本罪的犯罪主体涵盖所有中介机构的人员,适用范围较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政府职能不断转变,“放管服”改革继续深化,各类中介组织将会进一步发展,并承担更多和更重的社会服务、监督等职责。有的意见提出,目前不少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责曾是政府部门长期负责的重要职责。与政府部门时刻处于被监督的“聚光灯”下不同,中介组织反而更容易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况,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领域,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较多,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只管“盖章收钱”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一些关键领域的中介组织,在“赋权”的同时作出“严管”的法律设计和安排。建议对本条增加一档刑罚,适用于所有中介组织的人员。也有的意见提出,考虑到承担各种职责的中介组织涉及领域很广,情况比较复杂,存在明显的发展不平衡,行业水平参差不齐的特点。从培育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的角度,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宜简单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有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领域涉及民生、安全等重要事项,造假、放水可能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对这些中介组织的人员增加一档更重的刑罚是必要的;对有些中介组织的人员,根据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适用第一档刑罚,总体上能够罚当其罪,也足以在行业里发挥教育警示等一般预防作用,可不必适用更重的刑罚。立法机关经认真研究,在本条修改中,对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以及与公共安全相关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从事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增加规定了更重的一档刑罚,即法定最高刑可处以十年有期徒刑。
三是,进一步完善了受贿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法律适用。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受贿情节的,一律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刑法其他条款中,一般对于因为受贿而实施相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的处理方式有较大差别,在刑罚衔接上存在一定的“跳档”情况,即如果不论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况,也不论实际收取财物多少,一律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有的案件中会出现轻重失衡,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有的意见提出,对于因受贿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相关人员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对此,有的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如定为受贿类犯罪可能更为合理。立法机关经研究,在对本条的修改中,采纳了上述意见。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一是主体特定,必须是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不断发展,中介组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活动对市场行为、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等发挥着重要影响,并直接关系到市场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正常进行。为此,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都对中介组织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及中介组织违反这些规定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这里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承担相关中介服务职责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验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安全评价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人员”,是指在这些中介机构中,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负有相关职责的专业从业人员。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虚假证明文件,既包括伪造的证明文件,也包括内容虚假、有重大遗漏、误导性内容的文件。这些文件的载体有多种形式,如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发行保荐书、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这些文件有时是单一文件,有时还含有其他附属材料以佐证其结论,包括数据、材料、资料、样本等。上述证明文件如果属于虚假文件,内容不真实,就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等对于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中介活动的要求,不能发挥证明作用。证明文件虚假,包括有关资料、报表、数据和各种结果、结论方面的报告和材料等不真实。
三是,构成本罪需要符合“情节严重”的要件。这里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根据本款规定,对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第一档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一些承担特别重要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规定了更重一档刑罚。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以支持证券发行。这些中介组织的人员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对保障证券发行的真实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施行后,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对投资者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具有直接影响。
根据修订后的证券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人员为证券发行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果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款该项规定的中介组织的范围是“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只要是负责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的人员,都属于本项规定的主体。
本项规定,要“情节特别严重”才能适用第二档刑罚,如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手段特别恶劣等。如果故意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只具有一般情节的,适用本款第一档刑罚。
二是,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这里的“重大资产交易”主要是指相关资产交易事项重要、金额巨大、影响广泛等情况。如重大的资产重组、收购、出售、转让、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各种资产交易活动。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重大资产交易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对重大资产交易的真实性具有直接证明作用,会影响重大资产交易双方的决策以及交易完成后相关主体的一系列商业行为。
本款该项规定的中介组织的范围是“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只要是负责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的人员都属于本项规定的主体。本项规定,要“情节特别严重”才能适用第二档刑罚,如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手段特别恶劣等。如果故意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只具有一般情节的,适用本款第一档刑罚。
三是,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这里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涉及公共安全”。重大工程、项目的作用不一,有的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如矿山、水电站、核电站、桥梁、隧道、大型运动场等;有的可能与公共安全不直接相关,只是涉及金额比较大。
对于与公共安全不直接相关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的行为,仍可以适用本款第一档刑罚处罚。其二应是“重大工程、项目”,主要是指与民生紧密相连的重大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等。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中涉及的重大工程、项目,地方规划建设的重大工程、项目,涉及金额巨大,对一定区域商品和服务提供,生态环境等有重要影响的工程、项目等。
根据本项规定,承担这些工程、项目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职责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需要符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包括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环境受到特别严重破坏等。这里的“致使”要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如果承担重大工程、项目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职责的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尚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仍可以适用本款第一档刑罚处罚。
根据本款规定,中介组织的人员有上述三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如何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从行为特征上看与第一款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增加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中介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它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公正,但实际上却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如果其中存在利用履行职务行为的便利条件进行利益交换以后再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危害性就更大。为了确保中介机构的公正性,对于中介机构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应当明确给予惩治。
考虑到中介组织的人员一般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往往还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外,其中如果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情况,则还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因此,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触犯本罪的量刑较高,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较低;二是,行为人触犯本罪的量刑较低,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较高(如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也有类似情况)。对此,根据本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是指第一款规定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是指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
这里规定的证明文件与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内容和范围是相同的。本款规定的犯罪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同,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而本款规定的则是过失犯罪。因此,本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这里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标准第八十二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由于本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主观恶性上要轻一些,因此在处刑的规定上也较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刑要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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