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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4条(单位犯罪量刑规则)

来源:《法官如此裁判: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20—124页

作者:臧德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转自: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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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认定为单位犯罪,会影响到其中犯罪自然人的责任,尤其是对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差异的案件。即使是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差异的案件,考虑到单位犯罪责任的分散性等特点,对其中个人的量刑也相对较轻。对确属单位犯罪而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单位的,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对个人判刑。单位犯罪由单位承担退赔责任。


对于一起犯罪,为什么要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这就涉及认定单位犯罪的意义。《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则,认定单位犯罪的主要目的也是要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认定单位犯罪是对单位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评价,只有定单位犯罪才能对单位进行惩罚。一个单位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和自然人一样,应当接受相应的惩罚。对犯罪单位的惩罚,刑法规定了唯一的刑种,即罚金。对犯罪单位定罪,除判处罚金让其接受刑罚处罚外,还能起到昭示作用,给予其一个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单位被认定为犯罪后,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包括随之而来的行政处罚。


其次,是否认定单位犯罪,影响到其中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部分罪名而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所区别。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一个行为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其中涉案的自然人来说,刑事责任具有较大的差异。例如,某公司负责人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如果认定该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则某甲对应的法定刑为第一量刑幅度,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如果认定该行为不是单位犯罪,则某甲对应的法定刑为第二量刑幅度,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些罪名,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作区分,适用统一标准。那么,不论是认定为单位犯罪或者个人犯罪,其中涉案的自然人所对应的法定刑是确定的,不会因为是单位犯罪而降低法定刑。但是,在认定系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中被定罪的个人责任相对分散,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同时,既然是单位犯罪,其中的个人实施犯罪就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量刑时也会考虑这一因素,在判决结果上会有一定的差异。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申3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存在如下一段表述:


关于你诉称原审对张某海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涉及的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属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你向本院提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某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刘某作出的(2010)沈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主张相同事实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同,对张某海量刑过重。经本院认真审查,张某海合同诈骗案与赵某等合同诈骗案不同,前者是以个人犯罪追究的刑事责任,后者是以单位犯罪追究的刑事责任,而单位犯罪采用的是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该案对某快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200万元,两名直接责任人判处了刑罚两个案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你的此节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通知书中可以看出,申诉人认为相比较于另一合同诈骗案判决,张某海量刑偏重。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张某海案系个人犯罪,而另一案件是单位犯罪,所以量刑存在差异是符合法律规定。同样的案情,一般对于个人犯罪的量刑会重于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被告人的量刑。


既然认定单位犯罪对其中个人犯罪有所影响,就涉及没有起诉单位犯罪的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实践中,有些案件本应系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只指控了其中的自然人犯罪。做出这样指控的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公诉机关不认为是单位犯罪,故不指控单位犯罪;其二,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停业,没有合适的诉讼代理人,,了诉讼方便而不指控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个人实施犯罪如果与单位犯罪有关联的,辩护人很可能会辩护称是单位犯罪,法官需要对案件的性质做个评判,回应辩护人的观点。即使辩护人没有这么辩护,法官也需要考虑这个问题,做出内心的判断,因为在我们的诉讼制度中,法官不能因为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就忽视这一问题,法官需要考虑案件所涉及的所有问题。辩护人提没提相关辩护意见,区别仅在于,对于提到的辩护意见需要在判决书中回应,而对于没有提到的,不用在判决书中回应。


法官经审查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21号,2013年1月1日)第283条作出了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一规定,确立了相应的规则。一是法院应当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但最终是否起诉单位,由公诉机关决定。法院既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建议,也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后建议。二是即使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单位犯罪的,法院仍可以将全案定性为单位犯罪。这就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判断要坚持实事求是,对确属于单位犯罪的,虽然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为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但应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因为这涉及对其中的个人责任认定问题。从大的原则上看,认定为单位犯罪,是有利于其中的个人的,不能因为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而作出对自然人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除了刑事责任上的区别之外,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退赔责任承担也不同。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由单位承担《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追缴或者退赔责任。自然人仅在其个人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1998年4月29日)第2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是要求责令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实施的其他犯罪,也是同样的道理,既然个人是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退赔责任当然应当由单位承担。其中的自然人如果个人有获利的,应当予以追缴,但其不承担其他退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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