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律师网

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工作年限(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派去新用人单位后经济补偿金中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裁判规则

1.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谢某芳诉柏林公司、珠海博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6日第3版


2.被派遣劳动者因用工单位原因先后变换派遣单位,但是工作场所、岗位未发生变化的,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应当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马某与甲公司、乙派遣公司、丙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应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对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用工单位不得退回,用工单位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等。

案例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3.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在关联企业之间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严某诉某信息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关联企业之间利用关联关系,通过混同用工、交叉轮换用工、委派等方式,混淆用工主体,互相推诿,对劳动者维权造成了实际困难。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在关联企业之间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案例来源:南京法院发布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4.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吴某某诉某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案例来源:泰州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5.劳动者先后在属于同一集团旗下的两家公司任职,原用人单位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给予经济补偿,在新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并纳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徐某诉某乙置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先后在属于同一集团旗下的两家公司任职,原用人单位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给予经济补偿,在新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并纳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案例来源:盐城中院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6.用人单位在给予劳动者选择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劳动者选择加入用人单位等行为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且劳动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王某与中航通用电气民用航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在给予劳动者选择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表示选择加入用人单位,并对录用通知书中“当适用的法律要求公司按照您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法定补偿金或福利时,该等工作年限将仅从入职日起算”的约定予以认可,且劳动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其行为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法院不支持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案号:(2020)沪01民终843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观点

一、对工作年限与连续工作年限、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理解

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中的工作年限实际上是指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限。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限的法律意义并不完全相同,需要作出适当的区分。工作年限的意义在于工龄的计算,与劳动者的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享受时间的长短有关,与劳动者的退休养老待遇相关,也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的经济补偿相关,劳动者更换工作单位时,其工作年限一般连续计算。连续工作年限则对于劳动合同订立时,合同类型的选择有价值,还会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直接关联。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由于患病、非因工负伤、孕产假期而暂时停止工作的,不停止计算劳动者的连续工龄。

本单位工作年限,又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不间断地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认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在计算医疗期、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因此,“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强调的是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指不间断地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者在中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导致其工作时间不再连续。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总之,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66~567页。)


二、关于工作年限计算中“非本人原因”的举证责任

对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证明责任的认定可以从变动的原因着手,区分不同的情况。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连续工作年限协商一致予以认定的。

若该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的连续工作年限则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一般不会产生争议。

2.劳动者单方认定连续工作年限。

根据本解释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提出具体的连续工作年限后,只需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包括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调动的有关证据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等。

3.用人单位单方认定连续工作年限。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对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限作出单方认定,应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连续工作年限,并需提供证据证明。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或者虽应由劳动者提供但实际上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9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举证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或者作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分配,以减轻劳动者的举证义务。当然,仲裁机构或法院亦应积极发挥能动作用,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70页。)


三、工作年限的起算点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仅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实践中,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况:

1.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工作在后,即签订合同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工作。《劳动合同法》

第10条第3款对此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却不认为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试用期、经济补偿金等,均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2.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实际工作在前,即先工作后补签劳动合同。

此时,也应当以实际工作之日或用工之日作为劳动关系的起算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1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1条之规定,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3.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工作同时进行,此时是较为理想的状态,也是实践中最普遍存在的情形。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就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综上,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核心标准是“用工之日”。对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予以计算。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其计算标准为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计算。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571~572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来源:法信


  • 随机文章
  • 热门文章
  • 热评文章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以及网络收集编辑和原创所得,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详见本站的版权声明与免责声明。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masunlu@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hefeilvshifuwu.com/falv/24268.html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