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出庭辩护
指派单位:安徽省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 办 人:王玉萍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安徽省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 王玉萍
审稿(实名,逐级): 卢建龙
编 写 人:王玉萍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 刑事辩护
二、案例正文
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陶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陶某某,1969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2022年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2022年1月14日、1月23日,陶某先后两次至福建省三明市,将其本人的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走流水”,并将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登录手机银行、接收转帐验证码,另为配合他人转帐还现场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经统计陶某某下三张银行卡共转入资金260余万元,后全部转出,其中包括15名网络诈骗被害人被诈骗资金84.6585万元,陶某从中获利1千元。
【承办经过及结果】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陶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因陶某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滁州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纳入通知辩护范围。2022年6月7日天长市人民法院通知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陶某提供辩护。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王玉萍律师作为陶某的辩护人。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到法院进行阅卷,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对案件涉嫌罪名、需要核实的部分、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进行记录。随后,援助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陶某,陶某就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其表示自己并不知道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所转款项的来源,因此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援助律师反复研究案卷,认为从案卷材料来看,陶某在公安机关做的供述中均认可了其知道帮助他人转帐的款项系非法所得,可援助律师会见陶某时,陶某再三表示自己并不知道帮助他人转帐的款项系非法所得。援助律师专门查阅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社会管理秩序,即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如果行为人并知道其帮助转移的款项系违法所得,就不构成此罪。经过深入研究,援助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陶某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陶某涉嫌的罪名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两个罪名的法定量刑有很大区别,这也直接关系到对陶某判处刑罚轻重问题,而且援助律师通过研究卷宗发现,陶某系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公诉机关对陶某的这个情节在起诉书中并没有表述。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陶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资金,情节严重。故陶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援助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并不明知其所转款项系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二、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其所转款项系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三、被告人陶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多宽处理,以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最终判决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点评】
1、本案中的陶某提供资金帐户,协助他人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以陶某涉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援助律师从犯罪的事实经过、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出发,提出适用法律有误,提出陶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
2、本案中陶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在援助律师的努力下,法院最终采信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本案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保证了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法律权威,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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