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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逃罪(《刑法》第109条【叛逃罪】)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叛逃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这里所说的“履行公务期间”,主要是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如国家机关代表团在外访问期间、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以及国家派驻国外执行任务的人员履行职务期间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在境外学习,或者到境外探亲访友的,则不属于本款规定中的“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是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是指同境外的相关机构、组织联络,由境内逃离到境外的行为;“在境外叛逃的”,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自不归国,投靠境外的有关机构、组织,或者直接投奔国外的有关机构、组织,背叛国家的行为。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关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以下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掌握国家秘密”应当是指由于职务关系、工作关系而知悉国家秘密或者本人就是专兼职保密工作人员而保管、知悉国家秘密的情形。如果是采用非法手段如窃取、利诱等而知悉国家秘密的,不属于“掌握国家秘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其行为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第二款较第一款的规定有以下几点不同:

  1.犯罪主体范围更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国家秘密占很大比重的是科技、经济领域的秘密,而掌握这一部分国家秘密的人员,不一定全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中有人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同样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而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客观行为与第一款规定比较,没有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的限制条件。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叛逃,将有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对这些人员叛逃,没有规定时间等情形的限制。

  3.量刑上从重处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对国家安全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第二款规定,对上述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一般的,最高可被处以五年有期徒刑,而情节严重的,则面临最高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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