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网络配图)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
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分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救济合同履行前违约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的期待权,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明显的。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相同之处
一是立法目的相同,均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所保护或者救济的,并非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而是对方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履行不能或者丧失履行能力。二是立法宗旨相同,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为如果合同利益期待权不能得到有效和及时的保护,必然导致合同违约的增加,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不同之处
第一,两者的适用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者只能是双务合同中的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先履行一方预计自己在履行之后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才可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时间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范畴。同时,不安抗辩权只有先履行一方才可能行使,后履行义务一方不存在不安抗辩权。而预期违约则没有这种限制,无论有无合同履行时间的先后,无论是先履行方还是后履行方,都可以在对方出现预期违约事实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第二,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是先履行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预期违约是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
第三,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安抗辩权只要对方出现财产减少并有难为给付之虞即可行使,不以对方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预期违约一般以预期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明示预期违约方主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违约方主动表明将不履行债务,积极主动地侵害了对方对合同的期待权益。默示预期违约方只有在对方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提供担保则构成预期违约,因此默示预期违约方如果不提供适当的担保也可视其主观上有过错。
第四,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用的担保,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后,如果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则应当继续先履行义务。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再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也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否则可以按照明示预期违约处理。
综上,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较之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这主要表现在:
1、预期违约的适用不存在前提条件,即不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为前提条件,这就可以保护依约应后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发现对方确实不能履约,他就可以暂时中止合同履行,而不必坐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作打算。显然这可以极大地减少其风险和损失。尤其是对于一些从合同成立以后至合同履约期届至具有较长时间的合同来说,更显得重要。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仅为依约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以预期违约救济权,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利益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适用情况比较广泛,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限于后履行的一方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的情况,所以预期违约制度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情况均包含在内。再次,预期违约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因为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没有使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能提供履约担保时,享有解除合同甚至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只能在对方提供担保前,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制度只是为先履行一方提供了一种拒绝权,而不像预期违约制度那样对非违约方提供了全面的救济。显然,这并不能周密地保护预见到他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后,进一步规定了默示毁约制度。可见,《合同法》第68、69条乃是吸收两大法系经验的产物,这对于全面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十分必要。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先履行一方实际享有了一种选择权利,其既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可以在符合默示毁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或请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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