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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状(为他人提供劳务受伤 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李某诉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权某是包工头,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2021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安市阎良区某工地干活时,因架子断裂,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由于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权某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被告权某应对雇员的专业技能、工作岗位等有明确、清醒的认识,对于施工作业应当进行审慎周密的部署,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但被告权某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未督促工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在本案中被告权某存在疏于监管的过失,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某在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违反安全规范,违章冒险作业,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9953.9元,未超出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2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0元/天×14天=1120元;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具体从事的职业性质,误工费本院参照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1848元÷365天×150天=2130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本院参照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9139元÷365天×60天=6433.8元。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此次外伤致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81426元;事发时原告父亲李某某73岁,母亲党某某69岁,结合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4665+7330=11995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此项费用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记载金额,应为273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472.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权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当庭认可65245元。本院以原告对案件事实做出的自认为准,认定被告权某事发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5245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权某实际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472.2×60%-65245=56238.32元。

典型意义】目前社会现阶段普遍存在大量的劳务雇佣关系,司法实践中,各行各业提供劳动者为他人提供劳务受伤的案例频发,由于劳务关系具有临时用工性质,雇佣双方一般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签订协议。部分实践案例中由于提供劳动者安全意识淡薄,未完全按照生产要求操作,存在过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作者:富平法院 淡村法庭 王新

责编:郑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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