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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伤残鉴定(提供劳务者不慎受伤 到底是谁的责任呢?)

“他是自己不小心才摔倒的,不关我的事!”李明气愤地说道。

“是你让我来干活的,你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才让我摔倒受伤,你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强亦面红耳赤地说道。

一起事故,两次截然不同的司法鉴定,两个同村好友对簿公堂,法院如何处理?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李明与张强是一个村的好友,李明经常在农村承包一些小工程(比如:农村自建房、装修等),而张强是从事“刮腻子”的工人。平时,李明承包了工程经常会叫上张强去干活。2021年,李明承包了一处农村房屋的装修工程,按例也叫张强来“刮腻子”,每日支付张强工资230元。

2021年12月14日,张强在“刮腻子”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偏斜,张强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腰椎间盘突出症。张强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534元。


2022年3月28日,张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张强的损伤至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因李明与张强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张强遂将李明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55 294.6元。

诉讼过程中,李明申请对张强的人身损伤伤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评定,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张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最终,张强损伤致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右手拇指间关节脱位,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


调解结果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通过查阅案件卷宗材料,了解到李明与张强曾是同村好友,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遂秉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一方面向李明、张强阐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能力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是什么、在哪些情形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背对背”分析双方存在的过错,并从情理角度让双方尝试“换位思考”,顾及往日情谊。在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分析下,双方分歧逐步缩小,最终,自愿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由李明一次性赔偿张强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8000元。

协议签订后,李明当场支付完毕,双方握手言和,此事案结事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什么?有什么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劳动关系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具有相应能力的自然人;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是自然人和单位之间。2、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是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员工,有权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和提供劳务一方(雇员)不存在隶属关系,在雇员违反劳动纪律时,雇主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对雇员的处分权,劳务关系受民法的规范和调整。

本案中,李明和张强均是自然人,李明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二人之间也不是隶属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二、劳动能力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是什么?哪些情形下适用?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我国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法律文件,于2017年1月1日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共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最宽泛,一般只要有骨折就能构成十级伤残;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评残的要求较高,需要多处骨折或者有缺失、后遗症才能达到评残标准。两种鉴定标准有各自的适用情形,不是伤者能决定适用何种标准的。劳动能力鉴定主要适用于工伤、部分雇主责任;而2017年1月1日后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劳务侵权、一般侵权、故意伤害的民事赔偿等,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本案中,李明与张强之间是劳务关系,属于普通的劳务侵权,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来鉴定,而非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的标准。故本案的两次鉴定结果中,应当以诉讼过程中做的鉴定结果为准,张强的伤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定义及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李明与张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刮腻子”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李明雇佣张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未保障施工工具的安全性,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亦有一定过错。


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常发生在哪些领域?各自应当如何防范?

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发生在农村建房、装修等作业中。提供劳务一方普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差、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淡薄等问题;而接受劳务一方亦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弱。

对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来说,应当保障施工环境、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还应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为转移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强责任承担能力,接受劳务一方应尽量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来说,应增强自己的安全意识,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做到规范施工;同时,应提高自己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报酬的计算、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


来源:新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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