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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关于劳动纠纷的答辩状(红花公司与绿叶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红花公司与绿叶劳动争议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

案号:(20XX)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XX号

答辩人:红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XXX

住所地:XXXXXXXXXXX

原告绿叶诉答辩人红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XX)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XX】,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绿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008年12月26日原告绿叶入职答辩人红叶公司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7日春节放假后,原告绿叶便再未返到答辩人处上班,后经答辩人电话、短信等形式多方催告,原告绿叶仍拒绝返工上班。根据春节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原告本应于2013年2月18日返到答辩人处上班,却无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安排无故拖延、拒绝返工。2013年2月22日,答辩人红叶公司基于对原告绿叶会返工的信赖,全额为其缴纳了当月社保,事后基于对原告的关照,亦并未要求其返还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保费用。原告诉称的“2月18日当原告回来上班,被答辩人告知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回来上班了”上述事实完全不符合现实情理:首先,答辩人红叶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非常不错,员工有增无减,不存在经营状况不佳情形;其次,如答辩人真系因经营状况不佳单方责令原告不要再返回上班,完全没有必要几日后还为原告全额垫付当月社保费用。

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红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2月7天的工资,经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裁定书【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3] XX1号】确认:“本委视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关系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红叶公司不服此裁定,诉讼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XX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答辩人申请,即确认:答辩人红叶公司与原告绿叶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绿叶又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红叶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及确认双方在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经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 XX号《仲裁调解书》,约定:“申请人、被申请人确认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8日,原告绿叶再次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红叶公司向其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星期六工作加班费34560元;自2008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费3600元。经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认为:“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广州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因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期限”,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不[2014]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绿叶不服,又于2014年8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星期六工作加班费34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费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综上:答辩人红叶公司与原告绿叶于2008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绿叶最迟应于2013年4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及高温津贴的仲裁申请;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绿叶最迟也应于2014年2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及高温津贴的仲裁申请,所以,原告绿叶请求支付加班费、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早在2014年2月7日起就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而丧失了对本案的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另,原告绿叶在2014年2月7日之前,先后两次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均未请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与高温津贴费用,应视为其对该两项权利的放弃。


二、答辩人红叶公司已全额给付原告绿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加班费用,不存在任何拖欠。

原告绿叶与答辩人红叶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不曾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报酬,更不曾拖欠原告加班费用。答辩人红叶公司系于2008年12月26日设立,成立之初因相关制度尚在构建中,对于加班费用的发放,采取按月统计,直接抵扣计入当月工资范筹发放。后随着相关制度的日渐完善,答辩人对于员工的加班费用采取按季度统计,每季度结算统一发放。截止至2013年2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加班费用的情形。

1.原告绿叶提交的证据中的工资表也恰恰反映了答辩人红叶公司对于加班费的发放是直接连同当月工资一起发放,根本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由于答辩人红叶公司的规模较小,员工上班时间也相对灵活,日均工作时间不超七个小时,且没有严格打卡考勤要求,答辩人红叶公司要求员工一般要做到早上九点半上班,中午十二点下班,午休一个半小时,下午一点半上班至六点下班。所以周六有时也需要上班,尽管如此,每周上班时间仍以法律规定的40个小时为准,超出这个时间则为加班,另计加班费或安排补休,无论何种形式,均以三个小时为半天给予加班费或补休。直至2013年2月1日答辩人红叶公司仍与原告绿叶结清仍未清零的加班费,可见,答辩人红叶公司根本不存在要求员工超时加班而未付加班费的情况。

2.关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份考勤表作为证据,答辩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证据既无答辩人红叶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且明显为同一人笔迹所写,不排除为原告自行制作所为。答辩人红叶公司于2012年年底搬公司,大量资料已遗失,即使如此,经公司确认,此考勤表也不是公司的考勤表。公司的考勤表怎么可能只有早上上班时间而无下班时间?退一步来说,这只能算是一张签到表,根本不能作为考勤记录使用。所以,答辩人红叶公司对此考勤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红叶公司为原告绿叶提供了绝对舒适清凉的室内办公环境,且随时供有清凉饮料,原告绿叶不符合请求支付高温津贴的岗位要求,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答辩人红叶公司系从事“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室内装饰设计;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务,且原告系以生产工身份在答辩人处任职,其所有工作时间都属于室内作业。根据答辩人室内办公环境展示,不仅配备有多台大型吊台风扇,而在房屋各角落均摆放有空调,同时还提供有冰箱、饮水机等设施,且时常在冰箱内摆放有清凉饮料可供员工解暑降温。答辩人红叶公司不仅为员工提供了舒适清凉的办公环境,还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照顾员工感受,提供清凉饮料、冰箱、饮水机等福利设施方便员工解暑降温。

答辩人从不曾安排原告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且其提供的工作场所温度从不曾高至33℃以上,不适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的情形。因此,原告绿叶不符合请求支付高温津贴的岗位要求,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原告绿叶有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之嫌。

原告自其离职至现在已向相关部门接连提起三次仲裁申请,不仅存在针对同一请求事项反复申请仲裁情形,而且明知答辩人红叶公司不存在克扣其加班费用的情形下仍几次三翻提起相关诉讼仲裁程序,迫使答辩人应诉,分散答辩人时间、精力来满足他的报复心理。原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更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对其滥诉的行为应当予以告诫。

综合上述几点:原告绿叶的诉讼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且答辩人红叶公司不曾拖欠原告任何时期的加班费用,原告亦不符合申请高温津贴的岗位要求。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态度,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告诫。

以上答辩意见,尊请参考!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红花公司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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