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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工工伤一次性赔偿办法(工伤保险赔偿的计算标准、时间与地点的3个问题)

1、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伤残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员工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概念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这里“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是“平均月缴费工资”,不是“实发工资”,一般用人单位都按照当地最低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此时如果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基金会按照月缴费基数确定平均月缴费基数,予以赔偿,如果未缴纳工伤保险,单位赔偿的话一般是按照前十二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予以赔偿,通常后者会比前者要高。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上限与下限的问题,最高不得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最低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也就是说无论把工资流水做的很低,或者实发工资确实很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依然要按照最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伤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员工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亦可终止劳动关系)此时职工可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两项一次性赔偿,均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计算基数(不是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而各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资每年都会有变化,且工伤发生之日至最终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由于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医疗等,期间较长,因此用人单位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在这点上通常会产生争议,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问题,“统筹地区上年度”如何理解?受伤之日的上年度?还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

看案例法院如何理解: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至于是工伤发生之日的上年度还是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未作具体规定。由于上述法规、规章规定支付该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此,应理解为是解除劳动关系时2015年11月10日的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应当按照2014年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6元计算。

XX劳务公司主张按2013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按照卢超实际工资计算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

案号:(2017)皖01民终633号

根据以上案例,这里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应当理解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而非“工伤发生之时的上年度”。

3、用人单位由于外地存在项目,将员工派到外地干活,在外地发生工伤,适用何地标准予以赔偿?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也涉及到一个标准适用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以上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予以确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但笔者认为以上规定也存在不妥之处,应当根据实际用工情形具体认定工伤赔偿标准,实践中,由于用工情形的多样化,比如用人单位将员工外派至偏远地区,且未缴纳工伤保险,劳动合同履行地(生产经营地)相应赔偿标准远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且员工住所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致,工伤治疗、康复也均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此时如果机械性的适用以上规定,似乎无法保障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

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定义跟性质为因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考虑到此后的就医、就业及伤残会对伤残职工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这些影响又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的,因而应该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

所以,依据上述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的后续治疗、康复以及就业也均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以治疗、康复、就业地标准予以计算两个一次性似乎更具有合理性。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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