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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辩护意见(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刑事审判参考》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出版物,自1999年4月创办以来,秉承立足实践、突出实用、重在指导、体现权威的编辑宗旨,在编辑委员会成员、作者和读者的共同努力下,密切联系刑事司法实践,为刑事司法人员提供了有针对性和权威性的业务指导和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用以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唯一出版物,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担任编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主编,各刑事审判庭庭长担任副主编。

其中的【指导案例】选择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和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案例,详细阐明裁判理由,为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参考,也为公安机关侦查员侦办刑事案件提供方向和指引。


【指导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295号  

刘革辛、陈华林、孔新喜强迫卖淫等案


【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裁判理由】  

强迫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对他人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暴力,是指人身强制方法;威胁,是指精神强制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采用灌醉、麻醉等方法。

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

(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

(3)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

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

强迫卖淫罪辩护意见(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第1张


被告人刘革辛等人的行为

符合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刘革辛等人的强迫行为既包括暴力,也包括胁迫,暴力中有胁迫,胁迫中透露着暴力,因此,属于强迫卖淫性质。  

首先,被告人刘革辛使用强制手段迫使黄某某、朱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有被害人证言证实,二是有同案被告人陈华林、孔新喜供述及同伙陈华远的证言相印证,三是书证欠条、医院病历等证据补强了上述言词证据,四是被告人刘革辛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  

其次,从行为性质看,刘革辛等人的行为属于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胁迫主要体现在,刘革辛等人威逼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归还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并让被害人通过卖淫归还债务,还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此欠条本身就包含了胁迫的内容。欠条中写明:黄某某欠陈华林45000元,黄某某自愿听从安排,直到还清所有费用为止,所花的钱按高利贷来算,在还清费用前不许回家,如出现私自逃跑,所欠费用按10万元归还。朱某某欠陈华林15000元,自愿听从安排,直到还清所有费用为止,所花的钱按高利贷来算,在还清费用前不许回家,如出现私自逃跑,所欠费用按5万元归还。而署名“朱某某”的欠条则还有“如不能还清债务,自砍手指头一根”的内容。上述欠条的内容足以使黄某某、朱某某产生惧怕心理。暴力体现在,在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刘革辛等人多次殴打黄某某、朱某某,迫使黄某某、朱某某卖淫。后黄某某、朱某某逃跑,刘革辛等人又对被抓回的朱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殴打、活埋等方式威胁朱某某不得再逃跑。  

最后,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机会呼救、报警却不呼救、报警”以及“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却不向公安机关求救”的辩护意见,我们赞同原审法院的观点,即此与黄某某、朱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关,不能以被害人未报警、未呼救为由,认定黄某某、朱某某系自愿卖淫。而且被害人黄某某在陈述中也对此予以解释,其因害怕报案后刘革辛等人去家里找麻烦,所以不敢报警。

因此,综观全案,是被害人不知报警和不敢报警,不是因自愿卖淫有条件报警而不报警。况且,未报警、未呼救,与自愿卖淫是两个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自愿卖淫的人,肯定不会报警和呼救,但不能反过来推导出未报警、未呼救就是自愿卖淫的结论。

强迫卖淫罪辩护意见(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第2张


原文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原文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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