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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前世今生)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出发,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其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源起西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外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公元前4世纪到6世纪的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因为交通便利,加上民主共和思想的兴起,商品贸易活动比较频繁,人员流动性大,纠纷摩擦也就较多发生。而罗马法律却琐碎复杂,一般人也不熟悉,遇到诉讼就需要专业人员代为处理,因此“代言人”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随着法律的演进,职业法学家兴起,辩护制度逐渐为法律所承认,至《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到罗马帝国末期,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都可以聘请懂法律的人,两边的人可以在法庭上相互辩论。由于古罗马法学的发达,辩护人多为精通法律的人甚至是法学家,这大大促进了古罗马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使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

到了中世纪的欧洲,因基督教权威的过度膨胀,使得神权平行甚至高于君权。当时的基督教独断专行,宗教裁判所大肆惩治异端,虽说容许被告人辩护,但此辩护虚有其表,不能依事实和法律予对指控予以驳斥,而是沦为对审判官有罪、罪重观点的补充。而且在当时的世俗政权方面,刑事诉讼施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几乎剥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将其置于诉讼客体和司法处置对象的地位。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纪的欧洲没有真正辩护权的。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一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李尔本、洛克,法国的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他们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革命口号,主张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委托他人辩护的权利。英国1679的《人身保护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该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论作了更为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刑事辩护更加系统化、规范化。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民主进程的推进,西方的辩护制度不断发展,趋于完备。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历程

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基本上是没有刑事辩护制度的,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1906年清朝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规定最早出现在民国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此后,民国政府于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总的来看,旧中国的辩护制度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且受当时中国社会性质的影响,具有较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明令取缔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组织和律师活动,因此在1949至1954年间,律师制度基本上是被否定的。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从立法上对辩护制度予以肯定,我国新的律师制度才得以真正建立。195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导致原本并不健全的辩护制度奄奄一息。十年文革时期,公检法被砸烂,辩护制度更是在群众运动的喧闹中销声匿迹。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辩护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发展完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专章规定。其后又通过大量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增强了辩护的可操作性。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前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诉讼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以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此后,2012年和2018年刑诉法又有两次大修,对辩护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我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诉讼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下列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正当执业的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的法律援助等义务。

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相比一般辩护辩护人具有显著的优势。主要表现在:第一,律师具有其他辩护人不可比拟的法律专业素养。律师在获得职业资格之前,无一例外要经过严格的选拔和考核,其法律素质和辩论技巧相较于国家司法人员也毫不逊色,从而拥有与检察官、法官相抗衡的知识基础。因此律师辩护所产生的效果,是其他辩护人所无法企及的。其次,律师相比其他辩护人享有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依据我国刑诉法相关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与其他辩护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完全等同的。如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鉴定材料、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而其他辩护人行使这种权利时,则需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再次,辩护律师作为律师身处一个行业,比其他辩护人受到更多的制度约束,使得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更有可能尽职尽责。由于拥有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组织的存在,律师作为一个整体具有行业自律性,而自律组织也会制定一些惩戒规范来对律师进行管理,同时还有律师法的约束,这无疑会强化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任心和自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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