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先看看这个案例:
【经典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2022)鲁07民终1184号尹军正、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尹军正曾系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现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欠尹军正181,392元未付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双方协议等予以证实,尹军正、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是,尹军正请求返还的上述价款,实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尹军正的销售担保金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本案尹军正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驳回尹军正的起诉。
司法实务中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提起劳动诉讼前需要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能提起劳动诉讼。由此可见,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那么除了这种情况外,还有哪些情形属于劳动争议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有九种纠纷类型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条文内容】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条文概括】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规定,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进行列举。
【核心内容解读】
本条需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1条规定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其规定,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正确认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修正了《劳动法》第16条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要件的规定,也没有采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确立的认定标准,而是在第7条作出全新规定。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了进一步厘清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劳动合同法》在第10条进一步强调:“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区别于普通民事雇佣中的用工,区别的关键在于其具有从属性,从属性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个层面,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其侧重点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
第二个层面,用工的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
二、劳动争议的主体:
(一) 用人单位
1.用人单位的范围
劳动争议的主体也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是指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确定用人单位的范围成为确定劳动争议主体的关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于《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等组织”的范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属于劳动争议的主体。另外、该条还强调基金会这样的财团法人也属于劳动争议的主体。
需注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 条第5 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既存的劳动合同终止,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意味着不合格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或者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3 条将这类单位统称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并且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6 条也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述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 劳动者
除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外,还存在一些特殊形态的劳动者:
1、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 条第2 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此相应,2010 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三)》第7 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并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 条对此作出不同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而不论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在校劳动者
此类劳动者是指具有学生身份的劳动者。在校生劳动可能与劳动关系发生关联,包括高等学校、中等专科、职业学校学生的实习、勤工俭学、自发受雇和见习等情况。
3、童工
所谓童工,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 号)第2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按照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 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三、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况: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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