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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与此相应的机构分别是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解决劳动争议。

1.协商和解

协商程序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存在劳动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协商,并寻找彼此共同认可的解决方案。与其他纠纷不同,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员工,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通常双方彼此之间已经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发生纠纷就最好的方式是通过直接协商的方式解决。当然,协商程序并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资双方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可协商,也可不协商。

2.申请调解

《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第八十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程序指的是发生劳动纠纷双方当事人就存在劳动争议的问题向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程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这有利于劳动纠纷的处理和解决。

另外,调解程序与协商程序一样,也不是必需的程序,双方可以自愿选择。即使双方就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不代表该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劳资双方任何一方反悔,同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3.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中一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的程序。该程序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既具有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快捷灵活的特点,又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如果劳资双方的某一方当事人想提起诉讼打劳动官司,就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程序

《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诉讼程序指的是劳动争议中一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至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程序。诉讼程序的启动是有条件的,即如果某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法律性、程序性,做出的判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的规定如下。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所谓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在处理劳动争议时,需要以法律为准绳,以尊重员工为基础,以协商为主要调解方式。同时,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及时处理原则:发生劳动争议后,企业应马上与劳动者协商和解。对于协商不成的,应马上由第三方介入调解。

(2)合法合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3)公平公正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预防为主原则:处理劳动争议应以预防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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