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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员工做证人(同事的证人证言,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效力)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的劳资关系并未走向缓和,而是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也不是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还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在发生劳动纠纷后,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往往证据很不好收集,本文意在通过相关法律文件提醒劳动者一定要增强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在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定要善于收集、保存各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工资条、员工卡、工服、应聘登记卡、录音资料以及同时出现单位公章及本人姓名的书面材料,为日后维权做好充分的准备。因劳动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证人证言作为劳动者可以取得的为数不多的证据类型,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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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在实际发生劳动纠纷后,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还要看证人的身份,一般来讲,职工同事的证言比较可信,且在职的职工比离职的相对可信,而职工亲属及其他人的证言证明力就要小的多,甚至没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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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收集的相关证据要能够证明上述三种情形,其找到的证人所述证言亦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且该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携带有效身份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也要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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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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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提供两份及以上证人证言的很难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证人证言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劳动案件中要灵活运用证人证言使其能起到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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