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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村民自治组织法(非本村村民无权要求乡镇政府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相关职责)

☑ 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只有村民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存在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情形,才有权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3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友,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英,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桂花,女,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丽,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文心,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108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丛琳,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友、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丽、尚文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丛琳、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9日,海淀镇政府向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作出海淀镇政府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该答复函内容主要为:“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三人均为非农业户籍,非树村村民,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我单位对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树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但我单位秉持审慎态度对树村村委会的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树村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并作出表决通过的决议。经审查,未发现树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安置方案》的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

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不服答复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答复函,并责令海淀镇政府重新处理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的查处申请,诉讼费由海淀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海淀镇政府具有对树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海淀镇政府收到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提交的《责令改正申请书》后,对树村村委会提交的《调查函复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与会代表签字表、《关于<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及腾退相关事项的决议》及决议公示的照片等材料进行核查。海淀镇政府经调查核实,未发现树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安置方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遂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答复函,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该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答复函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处理上诉人的申请。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具有对树村村委会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函将属于其法定职责事项以信访形式进行答复,已然属于违法,答复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树村村委会制定的《安置方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等人有权提起责令改正申请,同时也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答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地块存在征收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腾退行为。

被上诉人海淀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令改正申请书》邮件收件截图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海淀镇政府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邮寄的《责令改正申请书》;2.答复函EMS送达查询记录截图,证明海淀镇政府于2020年3月9日将答复函邮寄送达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3.《调查函复函》,4.《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5.与会代表签字表,6.《关于<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及腾退相关事项的决议》,7.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树村村委会对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相关情况及申请书中所述情形的详细说明,未发现村民代表大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8.参考案例,证明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安置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且为村民自治范畴。同时,海淀镇政府出示《信访条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2.房地产卖契,3.社员建房审批表,4.(2015)海民初字第137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合法份额,具有提起本案责令改正申请的主体资格;5.《安置方案》,6.《责令改正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树村村委会通过召开树村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讨论通过了《安置方案》,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认为该行为违法,依法向海淀镇政府提起责令改正申请;7.答复函,证明海淀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镇政府提交的证据8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上诉人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树村村委会没有作出《安置方案》的职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海淀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3786号民事判决,判决孟桂花与李利红、李利玲共同对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X号北房X间、西房X间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李福友、李秀英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2020年1月14日,海淀镇政府收到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邮寄的《责令改正申请书》,要求对树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安置方案》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后海淀镇政府向树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同年2月20日,树村村委会向海淀镇政府提交了《调查函复函》,说明该村委会于2016年8月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安置方案》,该次会议应到村民代表47人,实到46人,46人举手表决同意通过《安置方案》,会议相关决议进行了公示。此外,树村村委会一并向海淀镇政府提交了2016年8月3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与会代表签字表、《关于<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及腾退相关事项的决议》及决议公示的照片等材料。海淀镇政府根据其调查情况,于2020年3月9日向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作出答复函,告知未发现树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安置方案》的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在本院法庭审理中均确认,其三人的户籍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树村,均系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只有村民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存在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情形,才有权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要求镇政府责令改正。

本案中,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虽然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树村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三人均系城镇户籍,均非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树村的村民,其无权要求海淀镇政府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海淀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函对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诉讼请求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福友、李秀英、孟桂花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 记 员  苏 蒙

书 记 员  冯盼盼


来源:鲁法行谈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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