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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法律依据(村民自治侵权,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吗?)

什么是村民自治侵权?

村民自治侵权主要表现为村委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对以上土地所生利益的侵害,和限制村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表现形式多样,包括:1.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使用村提留、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擅自确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使用方案等;2.村民会议制定违法的村规或作出违法的决定、决议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3.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4.村委会、村集体、村民会议、村代表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些侵权行为,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解决的。如果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违法,则可以直接以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此时这他们是《土地管理法》授权的行政主体。如果村委会非法拆除村民房屋,违法收回发包地、违法收回宅基地,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是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土地房屋权益的情况。而倘若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又如何救济呢?这种情形下能否起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存在争议,因为毕竟这是基层民主自治运作的结果,涉及政治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但法律上亦当为受损人提供救济。


如何进行法律维权?

可以通过间接的行政诉讼维权,依法通过法院对负有监督职责的街道办和乡镇人民政府施压,以达到维权的目的。

首先,可以先向行政村所属的乡镇政府要求依法履行监督村委会和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的职责,责令村委会改正。

法律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其次,如果乡镇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那么就可以以其不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第六款,该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实务中,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村民对村民自治侵权行为的行政救济

案情:郑州市金水区路砦村村民徐有利结婚未将户口迁出,后生育两个子女。路砦村制定了《柳林镇路砦村村规民约》,规定“出门闺女只享受当年的福利待遇。本村村民是否结婚无法确定的,由村民代表每年审核一次。”村里根据《民约》,取消了徐有利的村民待遇,两个女儿也不享受村民待遇。

2016年,他们向区政府递交申请书,请求责令路砦村纠正违法的村规民约,要求享有村民待遇,并支付三人自2005年至今各项福利待遇共计76900元。但未得到满意答复。遂诉至法院。

在经过了两级地方法院的审理败诉之后,徐有利和两个女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认为街道办应当采取措施责令路砦村改正侵害徐有利及两个女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见,对于村民自治的侵权行为,如果难以通过其他渠道救济权利,可以通过要求街道办或乡镇政府履行监督义务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问题:

也是这个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即街道办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问题。现实中往往比较复杂,例如,可能一些乡镇政府被撤销,到底由谁来监督村民自治尚不明确,受害村民就不容易找到适格的被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指出,撤销乡镇政府的权限在省级政府,故省级政府于撤销乡镇后,应明确原乡镇政府的职权应该由谁来行使,如果造成职权不清,则有义务查明。

实践中,撤销乡镇后大多设立相应地街道办事处,承继大部分原乡镇政府的职能。所以原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权,应该由街道办承担。则街道办应可以做适格被告。

该判例中的情形,是村委会自治行为侵权的众多情形之一,如果发生了其他的侵权行为,结合实际情况,也应当可以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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