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那时起伴随着户籍管理的人口流动不再那么困难,尤其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一个问题,就是户籍制度改革后,如何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因为一旦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就能够享受集体组织的待遇,在上述意见没有印发之前,只要具有集体组织的户口就可以认定了,而现如今,户口迁入迁出已经不是什么困难和问题,已经不存在障碍,如果仅根据户口就能认定享受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对其他的集体经济成员也不公平。
按照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尤其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会是未来几年频发的案件,因为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不能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而目前现在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具体的行政机关确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那么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是否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呢。即村民自治事项的内容呢,《村民自治法》规定的村民以具有本行政村户籍为原则,以户籍不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为例外,称为本村村民。“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想抵触,因此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村民组织是不能通过讨论决定的,不能以多数人的意志剥夺少数的权益。但各省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都制定了不同规定,但都不能统一,值得商榷。
以下为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仅供参考。
一、《八民纪要》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当事人是否在承包土地从事劳动生产、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
二、户籍标准。该标准以是否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作为其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其中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二、户籍+权利义务标准。该标准认为,成员资格的判断除了看是否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外,还需看其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修订),其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是户口保留在本集体,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三、户籍+实际生产生活+权利义务标准,该标准以是否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其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四、户籍+实际生产生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该标准以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该集体土地为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其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上述四个明确规定均不是法律法规,按照法理是不能在审判实务中适用的,按照当下流行的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基本社会福利保障。
那么在当下的户籍改革的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急需要制定法律法规进行统一,上述四种标准,不管按那一种,都存在不足之处,不能实现有法可依,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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