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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对村委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如何救济?)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法律赋予村民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决定。也就是说,接受村民申请,依法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监督,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是,村民就同一监督事项,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村民又向乡、镇政府申请监督的,由于受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拘束,乡、镇政府无权再行作出处理。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鹏程。

法定代理人苏健安。

法定代理人刘巧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婉婷。

法定代理人苏健豪。

法定代理人黎菲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铭慧。

法定代理人苏启枝。

法定代理人陈少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国星。

委托代理人黄熙。

委托代理人张国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伙月。

委托代理人梁经宇。

原审第三人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梁炎超。

再审申请人苏鹏程、苏婉婷、苏铭慧(以下简称苏鹏程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镇政府)、新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兴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桥亭六组)监督土地补偿款、留用地分配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法庭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苏鹏程的法定代理人苏健安、苏铭慧的法定代理人苏启枝、被申请人新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熙、新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经宇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桥亭六组及苏婉婷均未到庭,新城镇政府和新兴县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会议安排冲突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苏鹏程、苏婉婷、苏铭慧分别出生于2012年1月、3月、7月,三人属于桥亭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2月13日,桥亭六组与新城镇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并于同日公布分配人口,确定分配人口的截止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零时。2012年7月20日,桥亭六组以户为代表召开村民会议,80%的户代表赞成以2011年12月13日零时止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并形成决议,同年7月28日公示。苏鹏程等人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未分得土地补偿款。2015年6月17日,苏鹏程等人不服桥亭六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向新城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桥亭六组有关征收土地补偿款和留用地分配问题作出处理。同年8月4日,新城镇政府作出新城府行决(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9号决定),以经过村民小组民主决议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镇政府无权修改为由,决定不确认苏鹏程等人具有桥亭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鹏程等人不服,于同年8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新城镇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重新作出新城府行决(2015)14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4号决定)。14号决定认定:经调查发现,苏鹏程等人于2013年曾向新城镇政府提出过村民资格认定申请,新城镇政府于当年分别作出新城府行决(2013)01、02、10号行政处理决定。苏鹏程等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新兴县政府分别作出新府行复(2013)7、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8、12号复议决定),确认苏鹏程等人具有桥亭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鉴于9号决定属于行政重复行为,决定撤销9号决定。至于苏鹏程等人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和留用地分配问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苏鹏程等人仍不服,对14号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新兴县政府决定将前案一并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新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5号复议决定),以14号决定只撤销9号决定未对苏鹏程等人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为由,撤销9、14号决定,责令新城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12月31日,新城镇政府重新作出新城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7号决定),以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留用地分配未经镇政府审批或决定为由,驳回苏鹏程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苏鹏程等人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2日,新兴县政府作出新府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以土地补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留用地分配问题应当由桥亭六组依法依规处理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17号决定。苏鹏程等人不服,于2016年3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判令新城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另查明,苏鹏程、苏婉婷、苏铭慧与桥亭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53、56、64号三份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其请求分配土地款的诉讼请求。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苏鹏程等人请求对土地征收补偿费重新作裁决,不属于新城镇政府的职责范围,可以与桥亭六组协商解决,桥亭六组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苏鹏程等人请求将留用地分配到个人名下,不符合《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该申请事项亦不属于新城镇政府职责范围。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鹏程等人的诉讼请求。苏鹏程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51号行政判决认为,苏鹏程等人具有桥亭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新兴县政府7、8、12号复议决定确认。桥亭六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不属于新城镇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苏鹏程等人要求新城镇政府将留用地分配至其个人名下,不符合《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鹏程等人申请再审称:至今苏鹏程等人未获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新城镇政府有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和留用地分配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受理本案。

新城镇政府答辩称:桥亭六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补偿款如何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问题,不属于新城镇政府依照行政管理权限处理的职责范围。新城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苏鹏程等人的再审申请。

新兴县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依法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新兴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苏鹏程等人的再审申请。

桥亭六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法律赋予村民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决定。也就是说,接受村民申请,依法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监督,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是,村民就同一监督事项,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村民又向乡、镇政府申请监督的,由于受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拘束,乡、镇政府无权再行作出处理。本案中,被诉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苏鹏程等人提请新城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之前,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终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诉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为,新城镇政府无权就苏鹏程等人申请监督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结论并无不当。苏鹏程等人主张新城镇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苏鹏程等人认为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苏鹏程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鹏程、苏婉婷、苏铭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

(裁判文书网发布文书日期:2019-09-04)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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