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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什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行为如何定性)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行为如何定性?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不同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的生存、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因此,村委会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活动,通常情况下村委会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将基层组织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主要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中也明确,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来说,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能否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3、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担负着大量的村集体事务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工作,在认定其所从事的公务的性质时,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任意扩大公务范围。村委会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受贿、挪用等行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罪等,关键是看其实施犯罪时所具体利用的职务便利。若是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若是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的职务便利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究竟利用了何种职务便利,一定要结合其工作性质、有无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犯罪行为实施阶段等具体判断。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编号001案例中观点:在难以区分被告人行使的职能来源时,难以具体确定性质的情况下,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处罚较轻的罪名,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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