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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辩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要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要点

《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增设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弥补因网络空间的匿名化、专业化、网络证据提取难度大等问题所导致的犯意联络难以核实、帮助犯归责陷入困境等打击漏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我国刑法新设罪名,近年来成为热点罪名,实践中经常被办案机关称为“帮信罪”。现阶段正处于该罪案件多发期,在此笔者结合该罪名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务中的处理经验,简要谈一下该罪名的辩护要点。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法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到构成该罪需要“客观帮助+主观明知+情节严重”。

一、从“客观帮助”角度进行辩护

该罪名打击的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由此,该罪名的帮助行为包括:(一)技术支持;(二)广告推广;(三)支付结算;(四)其他帮助行为。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营律师认为:帮助行为具有从属性,所以构成本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是将帮助犯确定为一种法律拟制的“正犯”,因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质上只能是从属性、辅助性的行为,必须置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前提下进行讨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本罪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明确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可以确作为标准,对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以避免影响诉讼效率。

同时也需要审查行为人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证据指向上游犯罪活动。

因此辩护时首先应当从上游犯罪出发进行辩护,如果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犯罪,将直接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失去基础。其次是从上游犯罪与帮助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突破,如果帮助行为仅仅只是一个介入因素而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罪名同样不成立。


二、从“主观明知”角度进行辩护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本罪与上游犯罪活动之间符合一般的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而仍然实施帮助行为。若行为人并未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则缺乏主观认识要素,不成立本罪。

“主观明知”既包括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还包括明知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给予帮助。

由于司法实践中主观层面的明知难以认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7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

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

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

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

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陈营律师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如果嫌疑人并不具备上述主观明知的情况,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司法解释对行为人是否明知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因此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翻推定。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为行为人虽然对于被帮助人有的反常之处有所意识,但对被帮助人具体实施了什么却并不清楚,因此这只是一种非常隐约与模糊的认知。当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活动的认识不具体时,同样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明知,否则会导致“明知”的泛化与犯罪的扩大。


三、从“情节严重”角度进行辩护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本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包括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

关于一般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7种情形进行认定:即(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的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将帮信罪的一般入罪标准归结为七个方面:1、被帮助对象的数量2、帮助支付结算的金额3、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4、违法所得数额5、主观犯意的程度6、上游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7、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数量

关于特殊标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以高于一般入罪标准的要求,对帮助行为本身所必须要达到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限定,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才能单独追究帮助者的刑事责任。

陈营律师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且“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是明确且严格的,因此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并且具有主观故意,但是客观上并未达到入罪标准,主客观不统一,仍然无法构成帮信罪。因此在辩护时,应当优先从入罪标准入手衡量是否构成犯罪。

帮信罪由于刑期短,辩护空间大,因此律师越早介入,可以为当事人争取的就越多。根据实践经验,帮信罪的很多案件并没有进行批捕。因此建议律师提前介入,在审查批捕7天的时间向检察官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争取取保候审。


作者简介: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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