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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用工纠纷(个人与单位间的劳务关系,个人因劳务受伤时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情】2021年4月,王某受芜湖某公司雇佣至芜湖某公司某厂区内从事焊接、搭建和拆除等工作。工作十日后,王某在工作中从接近三米的钢架上跌落受伤,王某工友随即拨打急救电话,芜湖某公司负责人也闻讯赶来,安排人员随同120急救车一起将王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因事故致胸椎骨折,后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王某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芜湖某公司协商,因协商未果,王某将芜湖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芜湖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余万元。

【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个人与单位间临时劳务关系中,个人受伤赔偿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原侵权责任法被废止,前述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亦被修改消失,现行民法典未对雇佣关系作出规定,仅在第1191条、第1192条、第1193条分别规定了“单位用工”、“个人劳务”、“承揽关系”的责任认定,使得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法律适用出现空白。

【分析】鉴于个人与单位间的临时劳务关系在实际生产生活中十分常见,因个人受伤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也较为普遍,在现行立法对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笔者建议就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人员,双方因提供劳务人员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用工责任”的规定,理由如下:

1.责任外观相近。被用工者的行为只要外观上符合“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就应当由用工者承担替代责任,但在实际司法应用中应注意与共同侵权情形进行区分,且用工者承担替代责任后,可向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被用工者进行追偿。

2.责任认定相似。不论侵权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也不论法律关系是劳务还是承揽,司法裁判者在查阅案卷后所需要衡量的是案涉纠纷中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如果存在,则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主体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劳务关系的现行规定中即体现出这一法理,放之单位与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可类推适用。

3.法理逻辑延续。正如唐正洪法官《路径依赖:以合同法律关系解决侵权责任问题》一文中所说“因为出发太久,而忘了为什么出发”,在侵权责任领域,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细致分析,应为司法工作者出发的起点和来时的路。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个人与单位间的劳务关系责任认定予以了明确规定,这是司法解释为明确归责原则、统一裁判尺度将一些常见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予以提炼所作出的单独规定,但不能因此反推司法解释之前已有规定、之后又予废止的民事活动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此即法理上的不能“反向否定适用”。回归本案,本案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典型的个人与单位间的劳务关系,芜湖某公司在雇佣王某从事搭架、拆除工作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其应承担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对王某因劳务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对王某因劳务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法院判定芜湖某公司对王某因劳务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鉴于个人与单位间的劳务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笔者认为,除前述类推适用建议外,在原有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而现行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参照适用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判。但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之策,还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尽快出台,以切实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所需,避免司法裁判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

芜湖经开区法院 汤峻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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