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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2019年4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2021年1月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行政执法实践中,大量的违法当事人是个人(自然人)。因此,万俊以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也应当受《民法典》(2020年5月通过)和《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通过)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制和约束。一方面,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违法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应当依法对违法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敏感信息是进行保护。

那么,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有哪些呢?

“个人信息”,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按照《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通信通讯联系方式、通信记录和内容、账号密码、财产信息、征信信息、行踪轨迹、住宿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

“敏感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其含义与个人隐私大体相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成年人的个人姓名,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个人隐私)。“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所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中,“敏感个人信息”原则上是不能公开的。

在万俊看来,落实法律关于个人信息特别是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可以先采取去标识化、匿名化、其他技术处理等措施,对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涉及个人信息特别是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处理而后对确需公开的有关个人信息予以公开。通过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本质上不属于个人信息,更不属于敏感个人信息。这方面,公安部曾经进行过一些积极有益的探索。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通字〔2018〕26号)第十五条就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1)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3)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4)案件事实中涉及有伤风化的内容,以及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细节描述;(5)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6)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删除前款所列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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