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男,1965年11月
被申请人XXX,女,1977年8月
原审被告XXX,男,1953年6月
原审被告XXX,男,1983年4月
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原审被告XXX、XXX无权代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3)冀0803民初XXX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8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8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向你院申请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事实和理由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一审判决法院决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如果是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是公司,而不是三个申请人。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XXX和XXX。一审法官为了不让XXX承担责任,把案由定成的租赁合同纠纷。
2、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XXX的委托手续中事项为四项:“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这四项里面没有委托注销公司,XXX注销公司属无权代理,虽然在一审庭审中XXX追认,但只能对XXX10%的股份发生法律效力;XXX没有追认,XXX注销公司存在过错,而且给申请人造成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二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尾部“本案XXX主张XXX就租赁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XXX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3)冀08民申XXX号第二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XXX未形成租赁关系,至于尹宠伟注销公司行为应由委托人追责”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X的行为已经造成申请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其次法律规定XXX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是“无权代理的规定”,共计四款,其中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申请人是善意相对人,按此规定有权要求XXX赔偿;再次,由于XXX注销公司的行为,使案件被告由注销公司之前的公司法人变成了自然人股东,改变了案件的被告,XXX应当承担责任。
4、注销公司是公司股东的权力,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力。
综上所述,一、二、再审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此致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2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