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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贴现违法吗(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流转贴现 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曹某等人为获取经济利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不同贴现率支付现金结算的方式,通过其经营的X公司从其他企业和个人手中大量低价收取承兑汇票,再在前述背景下高价倒卖给其他个人和企业,或直接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到银行进行承兑汇票贴现,从中赚取利益。经司法审计认定,曹某共取得票据面值20.41亿元并全部出售,非法经营收入4002万元;到银行贴现面值共计51.56亿元,银行贴现收款50亿元,非法经营收入1235万元。

公安机关以曹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票据管理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由,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为曹某进行无罪辩护,主要观点: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应由金融管理部门处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该《条例》明确,“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可见,公安机关以已废止的《办法》认定曹某等人存在违规行为是错误的。

(二)买卖承兑汇票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函字(2013)58号】《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X公司实际作为票据中介,以款项兑付、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仅是参与了汇票的市场流通,不应被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三)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行为。

《刑法》第225条第三款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的一个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然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本案情况是:中小企业获得承兑汇票后想快速变现,于是找到X公司将汇票背书卖出,卖给想要购买承兑汇票的企业。这种票据中介行为,实际为融通资金的活动。《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支付工具来规定。就票据的签发、转让、结算而言,买卖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流转过程的中间环节,并不是最后的结算环节,因此不能认定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综上,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供了曹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处理结果】

中宁县检察院就曹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召开听证会,经讨论研究认为曹某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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