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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民刑证据法的差异:从理念到制度)

一.选题意义

张卫平教授指出,无论刑事证据法还是民事证据法,都有共同的特征,即它们是规范证据的使用、规范证据的采信、规范证据判断的一系列规范的总和。在注意共性时,也需注意,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不注意两者差异,容易错误地理解相近的概念或表面相同的概念,也会错误地理解不同的证据制度。对概念理解出现问题,必然导致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法的适用和完善以及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制度构建出现一系列问题和偏差。由于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局限于当时对政治制度的理解、对司法改革的理解,现在看来,当时的规定存在缺陷与不足,需要完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制定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一条就是证据裁判原则,张教授认为第一条不应该是裁判原则,理由是: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范原则,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其原因在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是有差异的。


贰.差异原因


(一)两者所依据的实体法不同

刑事诉讼法的依据是刑法,民事诉讼法的依据是民法、商法。刑法属于公法、民商法属于私法,虽然公法和私法在某些部分界限不明显,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概念,划分公法和私法是大体上的划分。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某些概念很难区分,我们就不做区分。自然科学思维和社会科学的思维不同,自然科学中,一种特殊情形可以推翻一般情形,但是在社会科学中,几乎所有的制度和思维都有例外。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与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法的不同。公法和私法的原则不同,公法的原则主要是法治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等,目的主要在于约束公权力。公法上,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私法中,法无禁止即合法。而私法的原则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比如刑诉法中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是在于民事诉讼法中,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民诉法中,应当成为“非法证据裁量(适当)排除原则”。


(二)纠纷的性质不同

刑事案件中,控方基于“破坏公法关系”的理由,以国家名义对被告人进行诉讼,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在民事领域当中有处分权,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当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这也体现了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在原则和精神上的一致性。基于此,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允许证据契约,故此,诉讼双方可以对证据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等进行约定,比如双方可以约定,只认物证、不认书证,这就是典型的契约自由。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不起诉、不上诉、不申诉。是否允许这种做法,目前还存在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就是诉权是否为公权。


(三)理念和诉讼价值不同

刑事诉讼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在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民事诉讼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在于公正、高效、便捷。刑事诉讼虽然也注重效率,但是不如民诉对效率的注重程度高。理由在于,刑事案件涉及到人的生命和自由,而民事纠纷则主要追求财产权得到恢复或补偿。民事诉讼必须平衡效率、公正和成本之间的关系。比如民事诉讼中有证据失权规则,因此效率对于揭示案件真实有一定限制,但是刑事诉讼中则不会出现此种情形。


(四)不同法系对刑事和民事证据制度影响不同

张卫平教授指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制度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很大,而实体法则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在当时看来,英美法对人权保障的理念走在世界的前列,因为英美法中有正当程序原则,更强调对公权力的限制。纵观英美法历史,英美法中的陪审团形成了特殊的人证制度。而大陆法系是参审制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由法官合议确定。英美法的成文法是非常具体的规定,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有一种逻辑的内在联系。英美法国家几乎都有证据法,反观大陆法系几乎没有一个国家有证据法,原因在于司法制度不同,大陆法系有自由心证制度。严格而讲,自由心证是心证不自由原则。对于证明力和证据资格是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其裁量内在受经验法则限制、外在受司法原则限制。比如直接言词原则、回避原则是限制法官的。两者司法原则也不同,比如英美法的诉讼法没有公开原则。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司法传统和大陆法系司法传统不同,英美法系中,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法官处于先进行业,资产阶级革命不会牵制法官,而大陆法系主要以法国为代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是牵制法官的。所以大陆法系是合议原则,英美法系是“独任”原则。刑事诉讼中证据证明是证伪问题,被告人很不容易被定罪。民事诉讼证据中是证真问题


叁.具体制度差异表现方面


(一)自认与口供

张卫平教授指出,在民事证据制度中,自认可以为作为证据。而在刑事证据制度中虽然有口供,但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所以刑事诉讼中出现了补强证据的概念。严格而言,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补强证据,在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其实是受了法定证据的影响。为什么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补强概念,或者说不应该有证据补强概念呢?原因在于自由心证。只有一个证据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由法官自由心证。质证也是如此。在二审中,自认与案件事实不符时,无效。其实按照自认的目的,在二审中发现自认与案件事实不符也应有效,这恰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这个观点我们有些难以接受,其实原因在于对事实的认知以及对证据法和诉讼法在哲学上的认知。如果国家干预双方的自认,则是一种父权主义的表现。另应强调,基于胁迫和报复等所做的自认无法,注意区分自认和无效的自认


(二)证据裁判原则

张卫平教授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没有证据,综合全案,法官也可以裁量某些事实。法官甚至会注意到当事人的行为举止、脸色变化等细节。当然在现在很热的民事诉讼智能化中,无论什么算法也不能超越形式逻辑,人恰恰有一种计算机无法替代的直觉。直觉是超越理性和推理。霍姆斯大法官也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在于经验。民事诉讼中会含有法官经验和直觉的判断、经验的积累和升华。但是刑事案件是不能靠直觉的。民事诉讼中不宜有非法证据排除,而应是裁量排除、适当排除,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对合法性追求之间的平衡关系,如果像在刑事诉讼中对收集证据进行严格要求,影响将会很大。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刑事诉讼对事实地揭示比民事诉讼更充分。民事诉讼中也能揭露案件真实。


(三)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证明标准采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对于欺诈、胁迫的情形,则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中不能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若此,民事权利的实现和维护将会变得非常困难。法律只在特殊的情形下,才会提高标准。

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法差异是较大的,所以,我们无论是认识概念、适用制度还是建构制度都应注意到这些方面的差异


讲座最后,在座师生就证据契约、民刑责任分配、以及具体司法适用等问题与张卫平教授展开热烈的讨论。张卫平教授以一个小故事作为本次讲座结尾,鼓励同学们学知识、做学问要大胆提问,才能使自己进步。讲座在同学们的热烈掌声中圆满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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