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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通俗化解释(《民法典》逐条解读——第372条【地役权的概念】)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定义的规定。

【法条解读】

地役权是传统民法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例如,甲乙两工厂相邻,甲工厂原有东门,甲为了解决本厂职工上下班通行方便,想开一个西门,但必须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于是,甲乙两工厂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员工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工厂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地役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地役权的主体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地役权人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设立地役权。供役地人就是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置地役权而便利他人行使不动产权利。因此,二者都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第二,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地役权合同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3)利用目的和方法;(4)地役权期限;(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6)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第四,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第五,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虽然是独立的一种用益物权,但是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其目的是提高需役地的效益,必须与需役地相结合而存在。这种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相伴相随。本章中的许多相关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地役权的从属性,比如一般而言,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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