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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务纠纷(劳务 纠纷)

原告:豪利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大力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豪利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力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9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3、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开发了位于市××区的工程(以下简称“星海苑工程”),被告丰润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大力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士公司”)及被告大力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士立春分公司”),二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3月,原告组织了相关工人进场工作,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大力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耀、徐某交付履约保证金193万元,大力士公司将保证金交付给了丰润公司。2015年11月,“星海苑工程”工程因丰润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停建至今。因丰润公司资金链断裂后未给工人支付劳务费,导致工人不断上访。原告为解决工人的劳务费问题,多次找丰润公司、大力士公司协商,但是被告丰润公司、大力士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400万元左右未支付。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法院,案件尚在二审审理当中,原告现也因为资金周转不开而陷入经营困境。现在“星海苑工程”工程已经呈现“烂尾”状态,工程停止建设已达3年多之久。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乙方违约或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已经具备解除条件。同时依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各被告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力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主要机构及经营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县,本案诉讼名义是劳务合同纠纷,实为保证金纠纷,其也从未收取原告涉及保证金的任何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院已受理本案,故被告大力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力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力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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