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做生意是很普遍的社会现象,当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或“因某个项目临时成立的合伙组织“,出现合伙人侵占合伙财物的情况时,不能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从该罪犯罪构成看,合伙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该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显然不包括合伙这种情况。而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的方式,以侵占罪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但并不是只要出现合伙人侵占合伙财物的行为,就一定构成侵占罪。本文重点讨论这种情况下的无罪辩护观点。
01
合伙财物自合伙关系成立起,已经转化成合伙财产。所有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各合伙人在合伙中所占有的份额,享受合伙经营的利润、承担合伙经营的亏损。在未进行清算、未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合伙争议,合伙经营状况不确定的情况下,即合伙收入及支出没有通过明确的决算确定各自盈余或亏损,无法确定合伙财产最终所有权,合伙财产的占有人不构成侵占罪。
【案例】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湘12刑终404号
本院认为:自诉人罗毕文与被告人吴田刚、向丽迪之间系合伙经营文某大酒店的合伙关系,自诉人罗毕文及其他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投资款物,自合伙关系成立时起,已经转变为合伙财产,被告人吴田刚、向丽迪或者其他合伙管理人收取并管理合伙财产系行使正当权利。合伙成立后,自诉人罗毕文与被告人吴田刚、向丽迪及其他全体合伙人均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伙的经营情况,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各合伙人在合伙中所占有的份额,享受合伙经营的利润、承担合伙经营的亏损。
自诉人罗毕文在未与被告人吴田刚、向丽迪及其他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吴田刚、向丽迪及其他全体合伙人解决合伙争议,合伙经营状况不确定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吴田刚、向丽迪侵占代为保管的未入账收入113万元、未分配利润62.9万元和合伙收益38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吴田刚、向丽迪犯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
02
在合伙事项真实存在的情况,没有合伙协议,也未进行合伙清算。各方合伙人对合伙的出资、清算及分配收益无法达成一致,财物代管合伙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具备给付义务,其占有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案例】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豫0526刑初625号
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曾锐将代为保管自诉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经查,本案自诉人、被告人等五人合伙与他人修路是事实,但五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没有明确的约定,亦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本案经开庭审理,自诉人、被告人及出庭的合伙人李某1、关某对合伙的出资、清算及如何分配收益陈述不一,不能证实自诉人陈述每人应分得32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曾锐作为五人共同商定的代管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分配、给付的义务,自诉人焦百岭控诉被告人曾锐构成侵占罪缺乏相关的罪证。
03
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应提交符合侵占罪的相关证据。另外,合伙财产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2刑终389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维权报道》材料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故其指控叶慧军犯有侵占罪缺乏罪证。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上诉人指控叶慧军为侵占合伙财产,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自诉人龚月华提起的刑事自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龚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04
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合伙财产纠纷不宜被认定为侵占罪。在履行合伙协议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谨慎适用刑事手段,减少不必要的犯罪认定。另,合伙人处理合伙财产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特征。
【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闽01刑终590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凎与xx各出资50%合伙经营烟酒店,xx是财务负责人,其处理合伙财产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刘大凎对xx提起的刑事自诉,罪证不足。双方因合伙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目前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的主张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再请求通过刑法予以调整,有违刑法谦抑性,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05
合伙人收款后,未及时将款项交付至指定合伙账户,如无证据证明合伙人有将该部分货款实际占有的行为,则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并非侵占罪。
【案例】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刑终41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诉人)李富国诉王能荣侵占合伙财产构成侵占罪,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人王能荣在发货后未返还记账单的货款金额,但无法证明王能荣有将该部分货款实际占有的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二人之间属合伙纠纷,自诉人诉被告人王能荣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作者单位 |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田碧青、安远律师)
联系地址 |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金石大厦B/C座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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