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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三阶段(刑匠团队法律文书之侦查阶段不批捕法律意见)

经典辩护||刑匠团队法律文书之侦查阶段不批捕法律意见


刘金曦:广强律师事务所既金牙大状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刑匠辩护团队一线队员


【编者注】“精益求精,铸造经典”,是金牙大状律师网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格言。何谓经典?既有专业之作为,又融合自己学识+方法+经验,尤其是取得了成功的效果,数者缺一不可。刑匠辩护团队,充分汲取专业辩护之技能方法,又根据金融犯罪案件及关联犯罪案件辩护之实战运用,结合包括张王宏创始律师在内团队成员集体队员之智慧,推陈出新,锐意探索,以傲人的战绩,以“专业,给人自由!”,诠释了新环境下的刑事辩护应有之匠心追求。基于原有专业方法,融合丰富司法经验与个人体悟,是这一追求的精神内核与严谨要求,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要求,刑匠团队将近年来刑事辩护文书,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刑事控告等不同阶段、不同类型,集结发布,重点选取其中取得不捕、不诉、实报实销或立案追究等辩护\控告效果,说明各类文书写作之方法与技巧,既为团队内训之教材,亦供今后研读之借鉴。因生发于师长王思鲁先生所创理念上,故冠以“经典刑辩”。


【正文】刑事辩护分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律师对承办案件的每一个阶段,都应针对性地制定不同策略。其中,在侦查阶段的工作重点,就是把握好“黄金37天救援期”,并围绕这一重点出具法律文书。


何谓“黄金37天”?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从拘留犯罪嫌疑人到批准逮捕的期限,分别有10天、14天或37天,故统称为“黄金37天”。如果在该期限内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积极沟通,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就会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申请不予批准逮捕是犯罪嫌疑人恢复人身自由的重要一步。就这一目的所出具的《建议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申请书》就至关重要。


基于侦查阶段文书工作的重要性,我们整理了近年来团队张王宏律师办理的部分成功案例,以下4篇针对侦查批捕阶段出具的法律文书(包括郭某、梁某某同案人共6成功取保,6人实质无罪。另有焦某某案中共5人取保,后4人实质无罪,因同案人具体取保原因不明,未统计在内),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盗窃\职务侵占罪等。以飨读者,并供参考。


一、郭某某敲诈勒索罪案


关于建议贵院对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郭某涉嫌在朱某某儿子的订婚宴上“砸场子,当场有口头威胁,此前,又向朱某某处获取了20多万元的款项,郭某与郭某1、郭某1之妻(郭某弟媳)共3人,于纠纷发生3个月后被抓。


辩护效果:郭某成功被取保候审,之后案件终止侦查,本案所涉3名犯罪嫌疑人均实质无罪。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郭某及其母亲汪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郭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批准逮捕中。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郭某,根据郭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6年10月前后,报案人朱某某暗中与某村市场管理方串通,违反租赁优先权签订租赁合同,导致郭某无法续租档口,前期投资的30万元无法完全收回。2017年3、4月的某日,在中间人王某、赵某甲的协调下,朱某某自愿按市场行情补偿22万元给郭某及合伙人赵某某,郭某得10万。其后,因郭某与朱某某存在亲戚关系,而被怀疑两人串通排挤掉合伙人赵某某,赵某某的老婆为此一度当面斥责、辱骂郭某,并在春节回老家时散布流言。为泄愤,也为自证清白,2017年5、6月的某日,在朱某某儿子摆订婚宴时,郭某前去闹事,指责并咒骂对方,伴有以拳砸桌子、抖桌子、倒洒菜肴等行为。朱某某当场报警,两个多月后的8月15日,郭某被刑事拘留。


为此,辩护人认为:


郭某客观上根本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郭某等人得到22万在前,系在老乡作为中介调停下,民事主体间平和、自愿、合法给付经济补偿款的行为;郭某闹事在后,系确知自己继经济受损后名誉再度受损,受委屈后的泄愤行为,也是自证清白的行为;郭某以平和方式取得补偿款在前,闹事泄愤在后,根本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二行为间也不具备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郭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在朱某某酒席上闹事系经济和名誉双重受损后的泄愤行为,其目的在于“下朱某某的面子”,并非勒索钱财;报案人朱某某的母亲与郭某的外婆是亲姐妹,因此朱某某是郭某的表舅,同时,调停人王某与纠纷双方有亲戚关系,整个事件就是一起大家族内部,由经济纠纷引发的补偿与名誉受损后,一方自行而为的私力救济行为,且没有逾越刑事法律的界线。


因此,本案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更没有逮捕郭某的必要,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郭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对郭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客观方面,郭某不论是在与朱某某协商补偿过程中,还是在闹事当晚,都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的行为。


第一,朱某某支付补偿款给郭某,是在中间人协调、见证下的自愿行为,期间不可能有任何威胁、敲诈的举动,这些都有在场证人作证。否则,当日参与协商的中间人王某和赵某甲都有可能成为郭某的共犯,此种情况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唯一的解释就是,朱某某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支付的补偿款。


另外,据郭某家属等人反映,在谈判当时,郭某的合伙人赵某某的妻子有“你不赔钱我就花钱找人砍死你”之类的话。对此,有几点需要强调:


其一,要认识到赵某某及其妻子在租约中断后怀疑郭某从中作梗,赵妻多次上门当面辱骂郭某,并在春节回老家时在家乡散布流言,因而在谈判当时已与郭某势同水火,互不相容,即:赵某某或其妻子的行为仅代表其本人,并不能扩大到郭某,也根本不能代表郭某的真实意思,原因是郭某与赵某某此时已出现严重矛盾,失去继续合作或协同行动的基础;


其二,赵某某一方作为承租仅8个月左右的合伙方,前期投资30多万(包括部分购买家电的费用),亏损惨重,因此事后来返回安徽老家,无法于某某地立足,其愤懑情绪尚属可以理解;


其三,赵某某妻子作为一介女流,说话如此不自量力,导致在场的七名男人当时都笑了,也就是说,大家都对其不当的话语感觉到荒唐,也就是说,其话语根本不足以对朱某某形成钳制力,根本无法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当然,赵某某妻子当时和以后均没有实施任何意欲加害,或实际加害朱某某的行为;


其四,退一万步讲,赵某某妻子当时实施的行为构成刑事法律上的威胁,因而构成犯罪,也是其个人的行为,与郭某无关,郭某在谈判现场并无任何过激语言。因赵某某妻子的语言威胁,而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基本常识与法理逻辑的。


第二,郭某闹事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或威胁行为,也没有威胁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在闹事的当晚,仅仅是以手拍砸桌子、用手抖桌子、震翻菜盘等行为,故意制造尴尬气氛,羞辱对方,在亲友面前“下对方面子”,并没有类似持刀、勒颈等暴力行为,也没有“不如何如何我就要怎样怎样”等威胁、胁迫的话语。


虽然期间郭某可能说过“给我20万还差不多” 等话,但是对此,辩护人认为要强调几点:


其一,该话语夹杂在双方“断子绝孙”等对骂的话语中,仅仅是泄愤过程中的气话,而且事后并无任何跟进索要钱财的意思表示,没有如提供帐号、就索要钱款一事联系朱某某等意图索要钱财行为;


其二,在对骂过程中,双方言语均有过火之处,朱某某也曾讲过“有本事你别走,我叫人来你等着”等话语,由此足见,郭某单方面的语言完全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也完全不能达到敲诈勒索所必须的“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效果;


其三,郭某投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如果由其继续经营几年,赚取20万的利润也属正常,这一点完全符合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特点,郭某说“给我20万还差不多”等话,从这个角度理解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第三,郭某闹事、取得财物系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得财在前,系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酒场闹事在后,郭某行为虽有失鲁莽,但绝不构成犯罪。因此证明,二行为间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给付财物”。郭某获得补偿款在先,系在双方亲友主持下进行的,民事主体间平和自愿做出的经济补偿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此后的闹事,系郭某不满自己被合伙人误会后的泄愤行为,此行为与之前的取得补偿款间不存在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从人物关系上分析,朱某某与郭某系五服之内的亲戚加老乡,从中调停的中间人也与双方都存在亲属关系,所有人都是千里之外来某某地打拼的老乡,亲戚加上地缘人际关系决定了双方间不至于发展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涉案人员中,朱某某的母亲与郭某的外婆系亲姐妹,郭某对朱某某以表舅相称;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系亲兄弟;调停人王某是郭某妻子的堂舅,也是朱某某的老表,又是赵某某儿媳的亲舅;整个事情就是一起大家族内部发生的纠纷,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细究本案中的细节,则根本不构成犯罪。


第五,从双方品德证据来看。郭某在某某地打拼十七年,靠合法诚信经营豆腐生意,为人谦和,爱惜自己羽毛,在自己努力和亲戚老乡的帮扶下,积累了一定的财富:


目前其与亲戚、老乡在某某菜市场合伙租档口用于经营,月收入5万元左右,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劣迹。而朱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而入狱服刑,日常生活较为拮据,郭某之前曾有过接济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所以对表舅挖自己墙角的行为更为不满。但无论如何,认为此案中郭某对自己的表舅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其次,在主观方面,郭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其一,郭某得到10万元补偿是朱某某自愿支付的,完全符合民事主体间转档经营的一般行情。


2014年郭某与合伙人租赁涉案档口时,双方各花费30万元,支付共60万左右转让费。按照经营情况,他们需要续租五年左右才可回本。2016年10月前后,郭某方欲续租,却被告知档口已被他人承租,市场方违背了承租优先权,没有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实际承租人是谁呢?回溯到2016年年中,朱某某的弟弟朱某甲曾私下向郭某表示,愿意给10万元顶手该档口,未果。


但朱某某系自己表舅,档口是否由朱某某承租,郭某当时并无证据。2017年春节期间,郭某发现档口由朱某某经营。真相大白后,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2017年4月前后,在中间人王某和赵某甲作证下,朱某某自愿支付郭某和赵某某共22万元作为补偿,其中,郭某得款10万。整个调解过程平和自愿。此事有银行流水、涉案证人等可以佐证,不存在任何敲诈勒索成分。


郭某作为档口的原租赁人,其优先续租权被侵害,因此与朱某某出现矛盾,乃是最常见的民事经济纠纷。郭某作为利益受损方,在朱某某自愿的前提下获得其经济补偿,完全合法合理。


在国内司法实务中,有大量类似判例,比如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再审被判无罪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终审被判无罪一案。这些案例中,被告人都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最终被法院判定无罪。(注:本文书附案例,出于读者网络阅读方便之考虑,故略去。)


回到本案(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郭某主张权利是基于其优先续租权受到侵害,双方和平谈判补偿事宜,合理合法,应当无罪。本案有中间人协调,郭某有合理的补偿请求权,也未实行任何敲诈勒索、威胁等不当行为,理应无罪。


其二,闹事当晚,郭某的主观心态完全是被人冤屈后的泄愤和对清白的自证,并无任何敲诈勒索故意。


由于郭某和朱某某的亲戚关系,郭某的合伙人赵某某怀疑是郭某和朱某某合谋,挖自己墙角,赵某某的老婆还为此当面斥责、辱骂郭某。此事在家族、老乡中广为传播,郭某感觉声名扫地。


要看到,投资30万经过二年多才收回17万左右,虽然得到10万补偿,但仍有三万左右的亏损。为了挽回名誉,同时发泄不满,因此才发生订婚宴闹事的情形。但郭某主观上只是想泄愤,是想在亲戚面前表明与朱某某划清界限,消除与合伙人赵某某之间的误会。


而且,闹事的当晚,朱某某一方的座上宾,有些也是郭某自家的亲戚。在订酒宴的喜庆现场,当着众多亲戚的面,上门闹事,完全符合乡土观念中羞辱办事方的行为特点。


最后,郭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293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立法原意为“无缘由”,如果有经济纠纷或某方面的矛盾,则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综上,本案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郭某没有被逮捕的必要。同时,郭某到案后,对自己酒场闹事的行为深感懊悔;目前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和证据都已经到案和固定;郭某没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郭某老实本分,品性善良,亦不会出现自杀、逃跑或有任何报复社会的行为。包括郭某在内的三人被拘,导致其家中豆腐生意陷入混乱,四名未成年人缺乏照顾,郭母有精神病史,此次备受打击,随时可能发生意外。请贵院着重核实涉案事件的前后经过,把握其经济纠纷的本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郭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7年9月14日


二、 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关于建议对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焦某某确系涉案公司占股8%的大股东,且工商登记在册,参与过前期筹建工作,与庆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等人交往过密,故在案发初期即被侦查机关刑拘。


辩护效果:焦某某成功取保,并于一年后的2019年5月6日,由公安机关正式出具解除取保决定书,宣告其为实质之无罪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我受焦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焦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焦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北京市公安局XX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审查逮捕中。


我多次会见了焦某某,根据焦某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睿某贷原系北京睿某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睿某”)旗下的P2P平台,一直从事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2015年初,庆某某等人购得睿某贷后,于同年6月底成立河南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睿某”)以运作该平台;2015年底开始,平台以虚构车贷的方式违规融资,直至2017年2月资金链断裂、2800多万借款无法偿还;目前睿某贷实际控制人庆某某等三人尚未归案。河南睿某公司成立前,2015年4月,焦某某曾参与该公司成立前的筹备工作,由于受到排挤,焦某某于公司成立前的5月中旬退出管理。直至案发,焦某某虽为河南睿某公司的挂名股东,但没有参与过河南睿某公司的任何管理、决策工作,更没有参与过睿某贷平台的任何运营、指挥、管理、决策;2015年底,焦某某从河南睿某公司得到3万元左右的分红。2015年,朋友马某某等三人决定投资睿某贷时,征求焦某某意见,焦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辩护人认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因是:


第一,从主体上看,不能把“河南睿某公司”与“睿某贷”混同,后者是前者旗下的金融网络中介平台,“睿某贷”即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等同于河南睿某公司构成犯罪;


第二,焦某某是河南睿某公司的股东,但仅仅是挂名股东,不负责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且即便对河南睿某公司,焦某某也没有任何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权力;


第三,焦某某在公司成立前参与过一个多月的筹备工作,但该时段内公司的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经营是合法的,焦某某的相应分红也是合法的,股东身份不应成为追究焦某某刑事责任的原因;

第四,焦某某退出公司管理,且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纵容、指挥工作,此事实为庆某某、申某某等高管所接受和认同,也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焦某某没有参加过任何会议、决策,也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财务报表上签名、盖章;


第五,2015年底之前,马某某等人作为焦某某的朋友,准备投资睿某贷时曾问过焦某某“睿某贷的投资怎样”的问题,焦某某给出过建议,但这种建议纯属朋友间的免费咨询,并非焦某某拉其投资,而且,焦某某没有因此得到任何提成或奖励,马某某等人投资也没有记入其名下,事实上,焦某某名下没有任何投资人。


具体原因如下:


一、从主体上看,不能把“河南睿某公司”与“睿某贷”混同,后者是前者旗下的金融网络中介平台,“睿某贷”即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等同于河南睿某公司构成犯罪


“睿某贷”平台是早于河南睿某公司存在的P2P互金平台,最早为北京睿某公司所有,后被庆某某等人于2015年6月26日成立的河南睿某公司购得,直至2015年底前,睿某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网络金融中介服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印证:


(一)2015年6月,河南睿某公司成立前,“睿某贷”系北京睿某公司旗下的P2P平台,根据“企查查”企业工商登记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可知,北京睿某成立于2014年,其经营范围中的禁止事项: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结合下文平台获奖情况可知,睿某贷平台在2015年前后的经营合法合规;

(二)2015年4月,在《经济》杂志社等联合主办的“金典奖——第五届全国服务业公众满意度专项调研领袖年会”上,从来自全国各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贷平台等近250位行业代表中,“睿某贷”脱颖而出,夺得“互联网金融诚信平台奖”等四个奖项。


(三)根据会见时焦某某陈述,2015年底前,“睿某贷”平台从事合法的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2015年3月底左右,焦某某曾跟公司刘某某及另一个同事到河南考察项目情况。考察对象包括:河南濮阳的面粉厂、农村合作社、天然气公司等,也就是说,当时的睿某贷平台有线下实体经营为依托。

(四)根据《睿某贷逾期2838万董事长自曝“标的都是假的”》等公开新闻报道,睿某贷平台2017年2月18日发生逾期事件,根本原因是实际控制人庆某某等虚构车贷的交易标的。


综上4项证据可知,虚构交易标的的违法行为,不应早于2015年底。即:焦某某退出公司管理前7个多月内,睿某贷平台经营合法。


二、焦某某是河南睿某公司的股东,但仅仅是挂名股东,不负责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且即便对河南睿某公司,焦某某也没有任何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权力


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印证:


(一)在互联网键入“睿某贷 团队介绍”,进入“睿某贷-睿揽财富.诚信天下”,点击“团队介绍”,即进入睿某贷团队介绍的页面。其中,“公司高管”显示:刘某某 总经理,尹某园 副总经理,程某 副总经理;“投资方”显示:庆某某 建投系天使投资人;刘某某 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未显示焦某某的任何照片或姓名。


(二)从实际运作来看,焦某某虽为原联通公司负责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员,但睿某贷平台被庆某某等人一手把控,其技术总监另有其人,即尹某园;加之没有金融信贷的经验,焦某某没有参与睿某贷的任何具体组织运营工作;根据会见焦某某了解到的情况,焦某某处于被空置的状态,从来没有介入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或决策,也没有参加任何正式会议。


(三)2017年2月20日,庆某某卷款出逃前,曾在网络公开发布有其个人签名的《履约承诺保证书》,可以印证公司违规操作是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导致的。

(四)根据庆某某在微信群中对投资人的发言:“…作为睿某贷的董事长,我很遗憾地向大家宣传睿某贷停盘。由于本人管理失误,给大家造成了损失…”

此则发言与前项证据可互相印证,证实庆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睿某贷的实际操盘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亦由其本人组织实施。


(五)庆某某3月10日在睿某贷投资者群中的发言一则:“为尽快让各位拿到各自的资金,1,经过对合作方的施压协调,已确认了部分标的还款意向。2,同步处理我个人资产(两处企业资产处置)目前正与有意向买方洽谈,保守预计可以处置1700万。如果各位有意向也可联系我们,总之目的是为了各位迟早拿到投资资金。”


以上,为庆某某在逾期支付发生后、失联前,对投资者的发言,表示其正在积极筹备偿还投资者的钱财。以此反推,可知睿某贷平台之前由其实际控制、操纵,而且此事实为一般投资者所知悉,这样才要在案发后公开列出还款计划。


(六)庆某某失联后,根据“睿某贷投资用户群3”对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的关键词搜索,均是“@孤某某靠你老爹”“@孤某某 发财了啊你”“@孤某某躲得很舒服吧”等诅咒、唾骂之声 。


以此,可印证庆某某是睿某贷平台的实际控制人,而且此事实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晓。


(七)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在一次微信沟通中讲“…这几天第一在要帐筹钱,第二一直在想一切办法联系申总和刘总,但一直躲着我,没有他们的消息……”

此发言可印证:在发生支付逾期事件后,庆某某想要联系的人是申总(申某某)和刘总(刘某某),其中,并不包括焦某某,即:庆、申、刘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


(八)申某某2017年12月4日在投资者微信群里的发言:“…我是申某某,我发表如下几个声明,对大家说明情况:1.这件事本身庆某某已经发表了个人声明,他是具备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后失联。2.事发后,从头到尾我都在积极解决问题,而且是唯一一个付出了实际行动的人。3.现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原因,是因为庆某某失联找不到,刘某某也变成不想承担,一分钱没出过也不想出,我个人能力有限,导致现在这种局面。4.我支持大家该走民事起诉走民事起诉,该走刑事报案走刑事报案,我都支持。5.我不愿意露面是因为近一周多时间,我个人及家人一直受到来自刘某某及家庭成员的骚扰威胁。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没法出面。其他的问题大家可以自己详细考虑。”


上述声明可印证:


首先,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是对睿某贷平台所欠资金负偿还责任的人员;


其次,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对睿某贷平台发生资金链断裂问题后的处理问题,密切关注、直接参与;


再次,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是河南睿某公司的管理者、运营者;


最后,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对公司实施有效管理、应对所欠资金偿还负责,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


(九)焦某某一直以来将精力投入在自己任股东或董事的北京亿某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四某一科技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的运营上,这从他在2017年3月3日与合伙人申某某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可知:焦某某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的运营,而这一说法也得到了申某某的认同。


三、焦某某在公司成立前参与过一个多月的筹备工作,但该时段内公司的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经营是合法的,焦某某的相应分红也是合法的,股东身份不应成为追究焦某某刑事责任的原因


(一)如前所述,至迟到2015年底,睿某贷平台的运作是合法的,不仅在屡次P2P平台的整治中“存活”下来,甚至屡屡获奖,并在2016年初成为“北京市网贷行业协会观察员”;焦某某在2015年5月已退出河南睿某公司的管理,并不负责公司的任何工作。

(二)“睿某贷”涉嫌犯罪,不等于河南睿某公司涉嫌犯罪,更不等于河南睿某公司的股东全部都参与犯罪。而公司高管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评价。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之《北京匡某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提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第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三)根据《刑法》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中“相关人员”的定义,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所以,不能仅仅根据当事 ,,·人在公司中的“职称”或“股东”地位,就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确认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焦某某仅是河南睿某公司的挂名股东,根本没有涉及“睿某贷”业务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工作,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四)2015年底,焦某某有从河南睿某公司获得过分红,其参与分红,是否就构成犯罪呢?辩护人认为,股东因分红就必然构成犯罪的判断是错误的。原因是:构成犯罪必须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个人犯罪或单位犯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分析,但股东分红的依据是公司法有关股东权益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本案中,焦某某获得分红的依据是其本人系河南睿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开的工商注册信息可知,焦某某是河南睿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北京亿某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特公司”)董事、股东。根据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焦某某全面负责亿某特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股东还包括申某某、刘某某,但申与刘并不负责亿某特的经营、管理、决策。这样,焦某某与刘某某、申某某形成了在河南睿某公司、亿某特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商业合作关系;焦某某负责管理亿某特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涉足河南睿某公司的任何业务,而刘某某、申某某负责河南睿某公司。因此,作为公司股东,焦某某从河南睿某公司盈利中获得分红合情合理,并不违法。


四、焦某某退出公司管理,且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纵容、指挥工作,此事实为庆某某、申某某等高管所接受和认同,也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焦某某没有参加过任何会议、决策,也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财务报表上签名、盖章

焦某某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借款协议、付款合同等文字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一事,因其为否定性事实,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项事实有以下证据及事实可印证:


(一)焦某某没有像庆某某、申某某、任某某等人在事发后逃匿,而且在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短信通知后,准时于2018年4月3日14时前到达指定派出所。上述行为可印证:焦某某相信自己是清白的,是与刑事犯罪无涉的。

(二)河南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庆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网上公开的《履约保证承诺书》,称“我作为睿某贷的实际控制人,由于近半年管理不善,没有及时发现推荐方所提供的标的隐藏的问题……我个人承诺,若借款人及推荐方不如约执行《停业清盘声明》中的还款计划,我会用个人资金在各期还款日当天按时的完成当期所有还款。本人还款来源保障:个人及家庭资金、资产变现(房产、车产、企业资产)。”


以上承诺书能印证以下问题:


首先,庆某某是河南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在2017年2月18日发生逾期支付不能后,在逃匿前,其不可能在公司及社会公众面前如此发布如此承诺,而此承诺书有其本人亲笔签名。


其次,睿某贷经营出现问题,出现在声明发出前半年,即2016年10月左右。然而在此一年多前,焦某某已经退出对河南睿某公司的管理。

(三)2017年初,睿某贷支付逾期及河南睿某公司涉案高管出逃事件发生后,焦某某与申某某等人的微信沟通,可印证其无参与前期睿某贷的管理、决策,而且此事实为其他股东所知悉。

2017年3月3日,焦某某与申某某在“四某一合伙人”群中沟通。焦某某讲:“…虽然我作为几个人中占8%的最小股东,也没有参与这个业务的运营,但作为合作伙伴,到最后我会想些办法,近期我精力还是以亿某特业务为主吧……”申某某回答:“嗯,好的,大家别太紧张了……”


由此可印证:焦某某仅仅是河南睿某公司股东,但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的运营,河南睿某公司与睿某贷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焦某某不参与河南睿某公司或睿某贷平台的管理、运作的事实为申某某等微信群中人员所知悉、认可。


(四)根据实际控制人庆某某在微信中的声明,可印证焦某某并不负责睿某贷的任何业务


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在一次微信沟通中讲“…这几天第一在要帐筹钱,第二一直在想一切办法联系申总和刘总,但一直躲着我,没有他们的消息……”


由此可印证:在发生支付逾期事件后,庆某某想要联系的是申总(申某某)和刘总(刘某某),并不包括焦某某,以此反推可知:焦某某并不负责睿某贷的任何事务,且此事实为庆某某所知悉、认可。

(五)庆某某在睿某贷投资者群中和投资者沟通时的一段话:“北京公司人员情况我不是很了解,据我所知,焦总没有参与平台的事情,他是做的支付公司的业务!”

连一个对公司人员不很了解的人,都知道焦总焦某某(焦总)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可证明焦某某属与本案无关的人员。


(六)申某某2017年12月4日在投资者微信群里的发言:“…我是申某某,我发表如下几个声明,对大家说明情况:1.这件事本身庆某某已经发表了个人声明,他是具备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后失联。2.事发后,从头到尾我都在积极解决问题,而且是唯一一个付出了实际行动的人。3.现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原因,是因为庆某某失联找不到,刘某某也变成不想承担,一分钱没出过也不想出,我个人能力有限,导致现在这种局面。4.我支持大家该走民事起诉走民事起诉,该走刑事报案走刑事报案,我都支持。5.我不愿意露面是因为近一周多时间,我个人及家人一直受到来自刘某某及家庭成员的骚扰威胁。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没法出面。其他的问题大家可以自己详细考虑。”

上述声明可印证:


首先,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是对睿某贷平台所欠的资金负偿还责任的人员;


其次,上述三人应对所欠资金偿还负责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


再次,从声明没有提到焦某某,反推可知:焦某某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故而事发后,尽管三人间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况,但根本没有提到焦某某,没有把焦某某列入应偿还投资款项的人员中;

最后,此消息在投资者群发出,可见焦某某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事务,亦为一般投资者所知悉。


注意:关于相关线索、材料的特别说明(包括以上和以下):相关附件材料均是焦某某前妻马某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代为向贵院提交相关证据,仅仅是向贵院提供相关线索,以供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对于相关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应由最初提供者马某、焦某某等人负责,并以公安机关侦查核实情况为准。由于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先由侦查机关核实,辩护律师对相关线索、材料的没有核实义务和能力,辩护律师不承担因相关资料不属实导致的任何责任。

以上信息中所涉微信截图,均为焦某某前妻从看守所领回的焦某某的手机中,利用焦某某本人微信号查找获得。其中焦某某手机号186XXXX0066,手机号绑定微信,贵院可要求侦查机关通过上述手机号侦查核实上述内容,且上述内容以侦查机关最终侦查核实的情况为准。焦某某前妻马某联系电话:

186XXXX3263。


五、2015年底之前,马某某等人作为焦某某的朋友,准备投资睿某贷时曾问过焦某某“睿某贷的投资怎样”的问题,焦某某给出过建议,但这种建议纯属朋友间的免费咨询,并非焦某某拉其投资,而且,焦某某没有因此得到任何提成或奖励,其朋友投资也没有记入其名下,事实上,焦某某名下没有任何投资人


根据会见时焦某某陈述,侦查机关曾向焦某某了解过马某某、胡某某、曾某三人投资睿某贷的情况。


根据焦某某所述,辩护人认为:

首先,马某某、胡某某、曾某在2015年底前左右准备投资睿某贷,其时睿某贷所为系合法经营,马某某三人向在河南睿某公司“股东”焦某某咨询“投资回报如何”的问题,即,马某某等三人决定投资在先,咨询焦某某在后,而且属一般朋友间的意见咨询,焦某某也是对朋友咨询的一般性的肯定回答,故而不涉及焦某某拉马某某等三人投资的问题;

其次,马某某后来持续追加投资,可以印证,马某某等三人开始投资时,均系基于自己独立判断后作出的决定;

最后,马某某等三人与焦某某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而按法律规定,介绍亲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焦某某并没有介绍马某某等三人投资睿某贷平台。

上述情况,可根据焦某某前妻马某在焦某某手机中的查到的三人联系方式核实:马某某,156XXXX3637;胡某某186XXXX5607;曾某130XXXX3083/150XXXX1196。据了解,马某某等三人已公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焦某某没有参与河南睿某公司的任何管理、决策、纵容、指挥工作,更没有涉足涉嫌犯罪的睿某贷平台的任何管理运营工作,其本人也没有介绍任何人投资睿某贷,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维护焦某某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焦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4月21日


附件1:睿某公司的工商查册显示的公司成立日期


(结果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系统》查询,最后搜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17时)


附件2:睿某贷2015年连获四奖项的情况


附件3:北京睿某工商查册显示的成立日期(略)


附件4:焦某某发出的最后一封关于睿某贷的邮件(略)


附件5:实际控制人庆某某网上公开的《履约保证承诺书》(略)


附件6: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在投资人微信群中的发言一则(略)


附件7: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对投资者的承诺(略)


附件8:不早于2017年7月,“睿某贷投资用户群3”里以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略)


附件9:焦某某与申某某的微信沟通截图(略)


附件10: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在微信中的声明一则(略)


附件11:孤某某在睿某贷投资者群中对焦某某没有参与睿某贷的发言(略)


附件12:申某某2017年12月4日在投资者群中的声明(略)


三、 梁某集资诈骗罪案

刑匠团队成员办案途中随手拍:海淀荷风

关于建议贵院对梁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梁某与涉案公司杨某某关系同场办公,且在杨某某另案案发后前去探望,后,代为管理杨某某涉案公司,用自己掌控的银行卡为涉案公司转账1900多万元,以高管身份参加过涉案公司的公开招商活动,并为涉案公司网上平台供货,且在收到公安传唤通知后出逃,归案后被列为排名第一的犯罪嫌疑人。


辩护效果:梁某由侦查阶段的第一犯罪嫌疑人,在起诉书中成为排名最后的被告人,被判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实报实销。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梁某及其父亲梁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涉非法集资犯罪一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逮捕中。


我依法会见了梁某,根据梁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初,梁某筹建注册了广州市你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你某公司”),杨某某所有的广州市联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联某公司”)系你某公司的一个客户:你某公司按约市场价二折左右的价格提供日用品,由联某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或作为礼品赠送。7月29日,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书面委托梁某与博某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梁某负责公司管理的时间约半个月,期间,梁某与博某、王某某及联某公司财务人员曾某一同前往平安银行、建设银行,四人共同监督下,由财务在银行柜台,将杨某某个人帐户上约1900万元的款项,转至由梁某实际控制的杨某甲(梁某前妻)名下的银行卡上。随后,该笔款项被转至联某公司的银行帐户,用于公司正常运营。8月中下旬,杨某某的配偶收到新的全权委托,梁某遂退出对联某公司的管理。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梁某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或帮助他人非法集资的行为;梁某短时间代为共同管理联某公司期间,没有实施或帮助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联某公司只是梁某的众多生意伙伴之一,梁某在受托管理联某公司前,忙于自有公司的成立、注册、落实场租事宜,对联某公司的运营模式、管理方法并不知情;梁某没有参与过联某公司的运营模式设计,亦没有收取超出所供应货物正常价值的收益;梁某代为进行帐务转款的行为,系与博某等共四人一起实施的管理公司具体帐务的行为;所转移款项是否涉及集资诈骗款项,梁某行为时并不知晓;从相关帐户当时并未冻结的情况来看,梁某作为好意施惠行为人,公开通过银行转帐,而非隐密进行,可知其没有帮助犯罪的主观认识或意志;梁某在受托管理公司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或分红,供应给联某公司的货物亦未得到提高价格的回报,以此反推,可知梁某当时并不知晓联某公司涉嫌犯罪;梁某行为唯一正当的解释是:杨某某因涉枪犯罪被羁押时,梁某并不知晓杨某某或联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亦不知晓四人所共同操作的款项是否涉及赃款,梁某共同代管公司期间,根本没有参与犯罪或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故意;梁某作为认识杨某某近一年的朋友兼生意伙伴,其在联某公司经营困难时期,受托共同管理他人公司,目的是希望客户的公司正常运营,以稳定客户进而稳定自己公司的收入。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梁某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定义:“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中,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案中,梁某的你某公司与杨某某的联某公司系生意伙伴关系:你某公司以市场价提供货物,由联某公司作为商品出售,或当作礼品赠送。因为工作原因,梁某与杨某某及联某公司有所交往,但对联某公司的经营模式构建、分成等没有参与,更不参与管理,这一点,从梁某与联某公司大部分人员并不认识可以得到印证。


事实上,联某公司何时成立?共有哪些业务?各类业务如何运作?梁某一概不知。在杨某某7月底被刑拘后,杨的配偶曾与他人商谈联某公司出售事宜,后因费用问题未谈妥而告失败。但由此可知,在联某公司因涉嫌犯罪被调查前,一直在正常运营,且具有相当的市值,作为公司运营核心的模式设计、调整、管理等业务,当然不会让梁某这样一个外人参与。


二、梁某代为管理联某公司帐务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帮助犯


梁某所有的你某公司提供货物,按双方协商,将货物交付给联某公司,双方间系单纯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梁某可能涉嫌帮助犯的行为,在于他和与博某、王某某及联某公司财务人员一起,前往银行的转帐行为。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帮助犯:


其一,从帮助犯的分类来看,以帮助的时间为界,可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本案中,梁某由于没有参与事前运营模式设计与运营管理,其帮杨某某转帐只可能涉及事后帮助行为。但事后帮助行为需要以事先的通谋为前提。然而,梁某在2017年初一直忙于你某公司的设立、注册、场租等事宜,同时,商业运营是联某公司的核心业务,甚至是商业机密,梁某事前并不知晓、也不可能被人介绍而知晓其具体运作规则,因此,梁某事前与杨某某不存在任何通谋。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梁某帮助被羁押的杨某某后,没有任何分红、报酬或商品价格提高等收益,由此,也可排除其存在事先通谋的可能。

其二,法律上亦存在日常生活行为构成帮助犯的情形,梁某受托代为管理联某公司可能构成帮助犯的关键,一方面,是帮助行为是否超过了一般社会观念允许的程度,进而造成了难以被法律所容忍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梁某主观上是否对他人实行犯罪有明确认识。就前者而言,借用自己银行卡为朋友提供“过桥”转帐业务,是经济社会中商业人群间较为常见的行为;就后者而言,结合前述可知,梁某对联某公司涉嫌犯罪一事,缺乏事前认识,因此其主观上亦缺乏帮助联某公司犯罪的主观意图。


其三,在金融犯罪案件中,来自司法实务的经验表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被用于实施犯罪的,银行卡出借人不构成犯罪。


比如,在黄光裕被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案中,被借用身份证的龙某、王某等6人无罪,被借用银行帐号和股票帐号的曹楚娟等79人无罪;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刘宝春、陈巧玲内幕交易案中,被借用股票帐户的刘如海、刘如兵、费忙珠、刘仁美无罪。就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来看,根据“赤检公刑不诉〔2015〕24号”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于2010年6月在网站得知潘某某可代办信用卡,便于同学邓一起办卡。将身份证、照片、联系地址、电话交潘。潘以吴、邓名字伪造某局某队工作证两张申领了信用卡。同年7月,潘冒领吴、邓卡并透支套取现金。其中,用吴卡套现三次,共12959.5元。吴获悉后,向湛江经侦报案并向潘催收。2010年8月至10月间,潘归还共1.2万多给吴。吴留于自用。2014年11月22日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7日归还41937.8元。检察院认为,吴某某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类似法律文书还包括“祁检公诉刑不诉〔2016〕63号”等。


三、梁某主观上不具备实施或帮助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


梁某与博某、王某某及联某公司财务人员一道,曾在平安银行、建设银行,由财务在银行柜台,将杨某某个人帐户上的约1900万元款项,转至梁某控制下的杨某甲(梁某前妻)名下的银行卡上。此时,梁某对所转移款项是否涉及集资诈骗款项,并不知晓:


首先,从相关帐户当时并未被冻结的情况来看,梁某接受委托后,作为生意伙伴,帮他人转帐系民法上的好意施惠行为人。他与博某某、王某某及联某公司财务人员四人一起,公开通过银行柜台转帐,而非隐密地操作,由此可知其没有帮助犯罪的主观意志或认识。


其次,梁某在受托管理公司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或分红,梁某供应给联某公司的货物亦未得到任何额外收益。没有任何收益,却要承担代他人管理公司的罪责,以此反推可知梁某当时并不知晓联某公司涉嫌犯罪,也不知晓相关款项系赃款。

再次,梁某在杨某某因涉枪犯罪被羁押时受托代为转款的行为,系尚不知晓杨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亦不知晓所操作款项涉嫌赃款的情况下,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作为认识杨某某近一年的朋友兼生意伙伴,梁某在联某公司经营困难时期,受托共同管理他人公司,目的是希望客户公司的正常运营,以稳定客户进而稳定自己公司的收入。


最后,8月下旬,由于杨某某配偶获得了杨某某的全权委托,加之对梁某的不信任等原因,梁某与杨某某配偶在管理理念上产生冲突。8月20日,梁某的母亲在湖南老家摔伤,梁某退出联某公司管理,返老家探望母亲,此后不再介入。由此亦可得知,梁某短时间参与联某公司管理,并无实际收益,这样,他才会在投入的精力超出“无偿帮忙”的限度时,选择退出。


综上所述,梁某没有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从其行为轨迹亦能得知,梁某没有从事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观故意。梁某受人所托,短时间代为管理联某公司财务,纯粹系民法上的好意施惠。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梁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梁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1月12日

四、蒙某某妨害公务罪案


关于建议对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蒙某某出现在大量人员聚集的征地纠纷现场,现场有镇领导干部被殴打至重伤,其后,不少涉事人员被抓获并被判刑,蒙某某于案发一年后被抓。


辩护效果:同案多人被判有期徒刑的情况下,蒙某某成功取保候审,终无罪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蒙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中担任蒙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某某县公安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批捕中。


经多次会见蒙某某,根据蒙某某陈述,结合其他村民所述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


在一年多前的“XX非法征地事件”中,蒙某某作为利益受损的失地农民,和三百多名村民一样在现场围观,但其没有实施任何妨害公务的行为,对此,有同村村民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同时,蒙某某年过五旬、身患腰椎疾病也都可以印证,其不具备妨害公务的身体条件;蒙某某作为被非法征地的农民,来到征地现场围观,完全是基于对自己土地被征收的担忧,这一担忧符合其作为一个普通农民的身份特征,也符合正常逻辑与生活经验,其主观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故意;一年多前的“XX”事件发生后,当地警方滥用权力,对部分被非法征地的农民实施司法迫害,系公权力的姿意妄为,而蒙某某时隔一年多后被抓,足以证明其与之前的妨害公务犯罪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蒙某某被误抓,系地方不法公安滥用公权力、打击无辜的恶劣表演,是企图达到非法征地目的的延续,属严重的犯罪行为,蒙某某及其家属将坚决依法申诉维权。为确保无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辩护人特申请,由贵院对蒙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XX非法征地事件”中,不存在合法的公务行为,蒙某某作为依靠土地活命的农民,前往现场完全出于对个人及家人生计与命运的担心,其在现场没有实施任何过激的行为


首先,非法征地是罔顾法律、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权利的犯罪行为,部分不法官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征地现场不存在任何合法公务行为的基础。依照我国法律,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对农村土地的征用处分须由集体决定。但甲镇乙村村委对“XX征地”,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获得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通过,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村民同意政府或不法商人征地的事实基础,也没有看到政府批准征地的相关批文,以及收到任何土地赔偿款或补偿款。在“XX非法征地事件”中,香港Y集团,勾结原甲镇书记陈某等不法政府官员,在甲镇乙村进行强征、强占数十亩土地的行为(实际意图征地五百亩左右),以及故意损坏地上树木、庄稼的行为,是赤裸裸的犯罪行为,导致“甲镇不安,天堂沦为地狱”;涉案人员根本就不是从事合法的公务行为,没有合法公务的基础事实,也无法得出,包括蒙某某等五名先后被抓村民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的结论。


其次,因征地赔偿、补偿标准过低,事发地甲镇乙村的绝大多数村民抵制香港XXX集团,抵制与其勾结的原甲镇书记陈某等政府不法官员强行推进的非法征地行为,并导致原甲镇书记陈某被殴打。


但需要强调的是,现场绝大多数村民是平和、理性的,包括蒙某某在内的大部分农民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否则,以三百名村民的合力,现场非法征地的有限的官员如何招架得了?


再次,据7月25日下午会见时蒙某某本人所述,他确知征地现场附近有视频监控,他不会贸然打人;


其本人站立的位置距离打斗的中心现场10至20米,不具备参与打斗的客观条件;


蒙某某在现场携带了锄头,但这个锄头是他劳作的工具,是用来打牛桩用的,即将牛缰绳一端的楔子楔进地里固定牛只,防止牛误吃到别人的庄稼;


同时要看到,现场围观的都是农民,他们当时也都携带了锄头等劳动工具;


反过来想,如果蒙某某真要用锄头打人,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蒙某某的土地可能被征用,也可能不被征用,但无论如何,被征用的土地不只涉及他一家,他犯不着为了众人村民的事情,铤而走险;


在多人围观的现场,人员高度密集,又处在不断走动中,挥舞锄头极易误伤到其他村民,可以想见使用锄头打人,显然是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和基本生活逻辑的;


再者,锄头等工具现在仍在蒙某某家中,从事发至今没有被扣押,也没有被化验取证或提取血迹等物证,足以证明锄头根本没有被用于作案的事实。


最后,蒙某某作为年过五旬的老人,长年的劳累导致腰椎间狭窄(蒙某某2012年、2013年、2014年曾就医手术的病历见附件一),平时行动和下地劳作多有不便,平时在家还要养四头牛,对此,蒙某某的家人、邻居均可作证(证人证言见附件二)。足以证明其当时没有在现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另外,结合今天上午(7月25日)的会见可知,蒙某某自进看守所后的26天从来没有被提审,也就是说,已经没有更多的证据材料需要他辨认,也没有更多案件细节需要讯问他以便确认,仅从证据提取角度也可发现他是与案件无关的。


二、“XX非法征地事件”中,蒙某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首先,蒙某某作为土生土长的当地农民,祖祖辈辈跟土地打交道,土地养育了他自己和家人,其本人和土地有着深厚的感情。在这次非法征地事件中,蒙某某家中有一亩多土地被非法征用。


土地的征用,关系到自己和家人的前途与出路,也是关系到包括蒙某某在内,现场几百名村民及子孙万代的生计与命运的大事。村民关心征地一事,并来到现场围观,完全符合包括蒙某某在内现场农民的朴素感情,是完全符合常理与逻辑的。


其次,蒙某某生性善良、老实本份,在村中有口皆碑。


蒙某某平时除了劳作于农田,就是在家养牛。换句话说,他并非一个年轻气盛、血气方刚的小伙子,而是有着家庭拖累与世俗顾虑的老人,无论是性格还是年龄,都决定了其不具备实施过激行为的主观故意。


三、蒙某某于事发一年多以后离奇被抓,能够证明其和妨害公务犯罪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2017年6月29日,蒙某某的儿子蒙某甲从广州亲戚家回来家乡,蒙某某去高铁站接儿子。出站口突然冲上来七、八名不明身份人员把蒙某某带走。


自始至终,儿子蒙某甲没有被出示过任何证件文书,也没有人向他说明任何情况与原由,导致蒙某某的儿子蒙某甲以为发生了绑架案,在现场报案后才被告知系公安抓人;


但是,“XX非法征地事件”发生地为甲镇,而抓捕蒙某某的系丁镇派出所民警,甲镇距离丁镇三十多公里,由丁镇派出所民警实施抓捕,不符合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的管辖原则。


其次,从时间上看,事隔一年三个多月后抓人,说明蒙某某与案件没有任何直接紧迫的关联,而且时隔一年多不少重要的证据已经灭失,在缺乏必要证据,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对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足以证明这完全是涉案公安人员的又一次“任性”。


从反面可证明蒙某某与一年多前的所谓“妨害公务罪”并无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蒙某某一年多后被抓,实质是一年多前非法征地的延续,是部分非法官员妄想采取高压措施逼服村民,不惜动用公权力的又一次拙劣表演。


四、某某县公安人员,乱抓蒙某某等涉案的五名村民,是彻头彻尾为非法征地违法犯罪行为“保驾护航”,是继非法征地之后再度公然犯罪的行为,已涉嫌诬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XX非法征地事件”是某某县以至某某市轰动一时的事件,影响远近皆知,而现在看来,某某县涉案公安人员,为了继续实现非法征地的目的,蓄意地乱抓人,先后非法抓捕五名无辜村民。


相对“XX征地”现场的三四百名群众,被抓的几名村民因何被抓?有什么证据?为什么是五名而不是四名或六名?对此,完全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完全是公权力又一次的恣意妄为。而无辜村民蒙某某,事隔一年多后去高铁站接儿子居然戏剧性被抓,就是其中的最典型例子。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县公安机关涉案人员已涉嫌犯诬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白谤洗冤,蒙某某及家人,已向包括某自治区党委、政府、政法委、公检法机关以及某某市党委、政府、政法委、公检法机关等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直接反映此次非法征地行为,及后续滥抓无辜村民的犯罪行为,并誓将跟公然侵犯村民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蒙某某没有实施任何妨害公务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现场也根本不存在合法执行公务的法理基础及事实;蒙某某在事发一年多后到高铁站接儿子回家时被抓,充分说明他在现场的行为与“XX征地事件”中的妨害公务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蒙某某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蒙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7年7月24日


(文中部分案例更多办案信息,可点击或网搜《赢辩四》《2017年广强律所第29起成功阻击批捕得予取保(终无罪)刑事辩例由张王宏律师铸造》《赢辩六》等延伸阅读。)

书法:善辩为雄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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