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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自治法(村民资格待遇问题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刘某出生于农村,其父亲为城镇户籍,母亲为农村户籍。1993年,刘某出生后随父亲落户城镇,2009年刘某将户籍迁往母亲户籍处,但该村并未给刘某分配土地、宅基地及其他村民福利,刘某与村委会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案件焦点

村民资格待遇问题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法官释法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城镇化的推进,越来越多具有农村户口但未取得相关村民待遇的人群,开始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其相关村民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该问题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据此,涉及到村民资格认定、村民待遇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关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本案中村民待遇问题不属于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类纠纷应裁定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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