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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村民自治法(《民法典》第101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101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条文理解】

一、居民委员会

为促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本条规定对居民委员会进行了法人化改造,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立法作出这种选择,具有明确的法理依据,即居民委员会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

1.居民委员会拥有行使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居民委员会每年都会从国家那里获得一定数额的办公经费,名义上属于居民委员会的独立财产;

3.我国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以地方名为前缀,具有专有性,同时规定每个社区都必须有一定规格的办公场所、一定的人员配备,保证居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因为居民委员会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最直接的当事人,在具备独立财产权的前提下,让居民委员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未尝不可。

二、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具有如下特征:

1.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体系的一部分而不是一级政权机关,其行使单一的自治职能。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脱离生产劳动,可以适当补贴;村民委员会与基层政府是协助与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更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2.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运作的常设机构,承担着管理村民自治范围内各种日常事务的任务,是村级事务的直接管理者。

3.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常设性工作机构,是体现村民意志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执行者。

4.村民委员会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并协助乡镇政府工作。

《民法典》对包括村民委员会在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法人改造,是顺应法治建设潮流的重要举措。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必将极大促进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的发挥。

三、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历史的原因成立得很少。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得十几年中,多数地区是以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权能的,在实践中许多地方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时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因此,无论从历史的承续,还是现实多数农村的实际做法看,从法律上明确在未设立村社合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村,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是能够得到绝大多数农村群众认可的,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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