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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辩护意见(帮信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李辉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接李壹的委托,指定本所律师李辉、实习律师王文仲担任被告人李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鉴于被告人李壹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认罚,并在当庭认罪,结合阅卷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再持有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意见。

二、关于自首的问题。

本案第一次通知开庭(2023年╳╳月╳╳日)的前一天,辩护人根据被告人本人提交的案件线索,向法、检两院分别提出了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到今天开庭仅间隔8天,公诉机关便完成补充侦查,并当庭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成立自首情节。

作为本案辩护人,我们并代表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做的工作表示感谢,并再次恳请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如实供述[侦查卷(文书卷)第19页,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李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李壹在本案中成立自首,并在量刑中适用该法定量刑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罪过问题。

关于被告人罪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壹在本案中成立故意,但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对他人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的“明知”,属于“应当知道”而非“知道”[侦查卷(文书卷)第8至9页,问:银行卡能不能出租、出借、买卖、提供给他人使用?答:不能,因为在办理银行卡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不能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仅限于我本人自己使用。问:你既然知道提供你实名办理的银行卡给别人使用会被别人用于犯罪活动,为什么还要将你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答:我当时准备买车,但我之前还有逾期还款,我的征信不好,所以我当时抱着侥幸心理把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让对方帮忙给我刷征信]、[侦查卷(文书卷)第11页,问:你的手机上面收到了大量转账的短信,而且对方已经告知你等着被公安抓获然后把你拉黑了,你当时想到了什么?答:我当时想着这些人没有给我干恢复征信的事情,肯定是干了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尽管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都会被认定为故意和“明知”,但如果深入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辩护人认为二者之间还是有差别的,间接故意和“应当知道”情形下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主观恶性明显要低于直接故意和“知道”情形下的主观恶性。

另外,从被告人知悉其涉嫌犯罪后的心理和行为看,其一经获悉涉嫌犯罪后,首先考虑的就是了解自己的行为可能面临的刑罚和投案自首[侦查卷(文书卷)第12页,问:在你的手机浏览器搜索界面里面于2022年8月30日发现有大量搜索借卡不知情会判刑吗、借卡给诈骗的人自己不知情但获利了、借卡给诈骗的人自己不知情没获利怎么办等字样,这些词条(是)不是你本人搜索的?你为什么要搜索这些词条?答:上面所说的这些词条都是我自己搜索的,我当时发现我的银行卡里面有大量的流水之后,我就在网上搜索了一下这些词条看有什么解答,看对我会进行怎么样的处罚]、[被告人提交法庭的2022年8月31日,李壹、樊贰、郑叁之间的通话记录],而非逃匿或者抗拒抓捕,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李壹的主管恶性明显要低于被正常抓捕归案的被告人。

再次,从犯罪前的表现看,被告人李壹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侦查卷(文书卷)第114页,╳县城关镇╳╳╳村民委员会《关于李壹的个人表现的情况说明》:李壹“遵纪守法、团结邻里,在家经常参与村里的活动及公益事业,思想端正,无违法乱纪情况,是一名合格的村民”],本次犯罪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法治意识淡薄。

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侦查卷(文书卷)第19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李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合议庭能够对李壹从轻判处刑罚。

四、关于支付结算金额的问题。

近年来,特别是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目前帮信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就本案涉案金额2416000元而言,在所有帮信支付结算金额中不算太大。

单纯将支付结算金额作为帮信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一直是帮信罪中控辩双方意见分歧最大、争执最多的一个问题。辩护人认为,帮信罪中,涉案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的多少,被告人无法控制,具体到各被告人、每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的多少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单纯地把支付结算金额作为量刑情节有失科学性,实质上是和罪刑法定原则冲突的。只有将支付结算金额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是否为了获利?实际是否获利?)结合起来,才能对被告人做到罚当其罪。本案被告人出借银行卡时的目的是为了“刷征信”,并非出于获利目的[侦查卷(文书卷)第8页,问:当时给你刷征信的人事哪里的工作人员,你是否清楚?答:我没见过他们本人,对方是电话联系的我,因为我之前在无锡打工的时候我听别人说过有帮别人专业刷征信的团队,我当时着急刷好我的征信,我就把银行卡邮寄给对方了。问:你的征信有问题吗?答:我之前因为支付宝的账单逾期和网贷没有还逾期的时间比较长,我知道我的征信有问题。问:以你的认知能力你认为这些能通过你随便在网上和电话上联系人就可以恢复征信吗?答: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在网上看到过可以这样操作恢复征信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无论在出借银行卡时,还是出借银行卡后,均未因出借、帮助支付结算行为而获利。所以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李壹量处刑罚时,应当区别于那些因出借、帮助支付结算行为而获利的被告人。

五、关于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壹具有初犯偶犯、无前科、如实供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等多个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量处刑罚时予以考量。

六、关于量刑均衡的问题。

帮信罪作为当前高发的罪名之一,在量刑时尤其应当考虑量刑的均衡性。此前,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2022年、2023年的帮信罪被告人成立自首的判例共计8份[其中甘肃省(╳╳县人民法院的本案同一法院判决)6份,(2022)甘1221刑初111号、138号,(2023)甘1221刑初5号、7号、10号、138号;湖南省3份,(2022)湘0522刑初540号、湘0624刑初534号,(2023)湘0522刑初3号]),各判例对涉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均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以本案同一法院的(2022)甘1221刑初111号、(2023)甘1221刑初7号判决为列:

(2022)甘1221刑初111号案件四名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其中张某1,共出售银行卡12张、非法获利5700元、支付结算金额1211018.58元;张某2,共出售银行卡4张、非法获利1000元、支付结算金额2169207.07元;柏某,共出借银行卡4张、未获利、支付结算金额5424231.95元;王某1,共出售银行卡7张、非法获利2200元、支付结算金额1262735.61元。该案四名被告人最终被依法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中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23)甘1221刑初7号案件被告人罗某,以每套8000元的价格共出售公司对公账户3个、非法获利24000元、支付结算金额8050300元。罗某最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举重以明轻,鉴于公诉机关原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是在不成立自首情节的情形下提出的,在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自首情节后,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壹在原有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降格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为此,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对被告人李壹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辉 

2023年╳╳╳╳

附:1、(2022)甘122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

2、(2023)甘122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

办案手记:本案接受委托后,在委托人和辩护人办理委托手续期间,案件便移送审查起诉。随后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但侦查阶段没有被认定。针对这一特殊情形,辩护人确立了由被告人自行提交所有能够证明其自首的相关证据,辩护人不参与证据收集,与证人及相关人员绝缘;证据提交辩护人后,由辩护人根据证据向法、检两院提出法律意见,争取审判阶段认定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思路。在被告人提交证据的过程中,法院通知开庭。开庭前一天,辩护人依据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向法、检两院分别提出了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法律意见书,因公诉人出差,未得到明确答复。当晚八点多,在辩护人准备第二天开庭时,接到通知,辩护人法律意见被法、检两院采纳。时隔八天,本案开庭审理,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辩护人顺势提出,此前在不成立自首情节的情形下,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的原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最终合议庭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当事人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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